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根据该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有对劳动争议的管辖权。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分别申请仲裁的,则不能依据受理在先的原则确定仲裁管辖权,而是应使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优先管辖权。
2009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
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
这里,劳动合同履行地并不是指“工资关系所在地”。
以前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原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曾规定过,发生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受理。而工资关系往往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这样会导致劳动者仲裁成本过高。
所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1条解决这一问题。当二者出现冲突,劳动者可以选择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