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否是有担保的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共同承担?

2020-06-19 社会 131阅读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对这条进行反对解释,即:实现担保物权之前,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用没有设定担保的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有担保的债务人财产不得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最终的效果是,有担保的债权人在担保财产足以清偿对自己的债务时,有担保的债权人不会承担费用和共益债务。虽然都叫债权人,但人家还是担保物权的权利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尽管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其本质也仅仅是债权,不能优先于担保物权。本来清偿顺序应该按照顺位,1有担保的债权人2管理人、评估人、共益债权人3普通债权人。由于第2类人的债权随时产生随时清偿,顺序并未按照顺位,所以才要把有担保的财产分离出来,别除权的价值就在于保护第1类人的物权权利,不会因清偿顺序没有按照顺位进行而遭受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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