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民法本位,是指民法的基本观念,其实质是指民法的直接根据,即立法理由,是民法的一种价值取向,具体说来,也即民法的利益选择问题,特别是当个人利益、家族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民法所表明的一种态度。
一、我国民法本位的演进
(一)中国古代的义务本位
在我国古代,以儒家思想为核心,强调伦理等级关系,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个人只是整个家族的一分子。这一时期的民法设计以义务为中心,法律中多为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分,其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课以不同的义务,以维护社会秩序。所以义务本位观又可称为身份本位、等级本位。法律就是通过规定不同身份的人的不同义务,来确认他们的不同身份和等级。妻子对丈夫、子女对家长、奴隶对主人、臣民对君王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义务为链接。义务本位的法律的实质是:法律之确认少数人乃至一个人享有完全的权利资格,多数人不享有或只享有不完全的权利资格。
(二)清末民初的权利本位
清末,西方处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时期,权利本位的民法盛行。在以沈家本为首的法理派的努力下,以权利本位为原则,制定了一系列民法规范,但没有真正贯彻下去。虽然这些以权利本位为原则的民法以满足人的需要为出发点,以丰富人的品格内涵为指导思想,它表现为法律是确认和保护权利的基本手段,法律是权利的载体,法律通过规定人的权利实现人的人格。权利本位的法律实质是:法律确认所有的人都享有人的资格,承认所有的人都是人。虽然清末民初的权利本位并不完全体现西方的权利本位,但结合当时的环境,不能不说是一个突破。
(三)南京国民政府的社会本位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以国家和社会本位法律观为理论基础,受西方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影响,南京国民政府的第一任立法院院长胡汉民确立了“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这一立法思想被充分贯彻到民事立法中去,立法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以谋公共的幸福为前提。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即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都不同程度的受到削弱或限制。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社会本位仅仅是直接从西方移植过来,它所经历的社会环境变化与西方不同。这或许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法实施不理想的原因。
(四)新中国的国家、集体本位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进入了计划经济时期,对西方权利本位作了深刻的批判。在实际的运行中,片面强调国家、社会利益,在法律思想上表现为“彻底的社会本位”、“极端的社会本位”。纵观我国民法的发展史,民法本位多是义务本位,或与义务本位貌异神合的所谓“社会本位”,权利本位缺失,民法衰微,民众权利主体意识淡薄,很难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不利于法治现代化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