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两国委任立法制度的比较及思考
在当代,无论是西方法律体系还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都在发生一个令人瞩目的变化,即制定法的中心正逐渐由议会立法、法典转变为行政机关或地方国家机关的委任立法、行政立法,中英两国也不例外。但是,中英两国委任立法制度存在很多不同之处:
一是从起源和发展来看,中国的委任立法制度较英国相对较晚,同时英国通过议会主权确立了议会的唯一立法权,行政机关不具有立法权限,因此不会出现行政机关职权性立法和授权性立法并立或者冲突的情形,这是由两国不同的国家结构形式和国家性质所决定的。
二是从委任立法的主体来看,议会是两国的共同授权主体,而且经议会授权的机关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成为授权主体;但是中国不同于英国的一点就是由于其立法主体的多元化,导致了授权主体的多元化,不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且行政机关、地方政府都可以成为授权机关。虽然从理论上说,具有某一权力的国家机关,都有权将其权力授予其他机关,但是,我国立法授权主体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没有限制授权主体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各立法主体都在进行立法授权,而主体的不明,必然导致我国立法授权的混乱。如果不改变这种现象,我国的立法权就有被分解的危险,而且立法权的影响力也必然会受到极大的损害。鉴于这种状况的存在,我们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缩小授权主体的范围,即在中央层次上,将授权机关限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应给行政机关立法授权的权力;在地方层次上,将授权机关主要限定在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三是从委任立法的受权主体方面来看,除了与英国一致的行政机关以外,我国受权主体与授权主体的范围基本一致,除了全国人大,上述的授权主体都可以作为受权主体。这样人们就会产生疑问,人大和其常委会之间能否进行委任立法?在西方国家,把这种立法机关之间的授权称为“内部授权”,主要包括国家议会对地方议会的授权和议会两院之间的授权。一般情况下,西方国家是不提倡这种立法授权发生的,因为在他们看来,“这会造成宪法权力分配的重新安排”。此外,我国委任立法实践中的受权主体都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受权主体是以行政机关为主,同时也有其他性质的主体,如英国的教会、社会团体等,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四是从对委任立法的监督来看,我国与英国相比,从监督体制到监督力度都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在中国一直没有宪法监督制度和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贯彻执行很不得力,这已经成为中国法制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建议建立报批制度作为事前监督,防止立法资源的浪费;建立完备的备案登记制度作为委任立法的事后审查。建立完备的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制度,将为我国委任立法监督的体系化和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