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函〔2000〕385号文批复的《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泸市府发〔2000〕3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在我市纳溪区、江阳区、龙马潭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泸县
、合江县在本办法基础上可下调10%执行,古蔺县、叙永县在本办法基础上可下调20%执行。
二、年产值:
粮食队按每年每亩1050元,专业蔬菜队按每年每亩1200元执行。
三、征地补偿: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征地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1、按合作社的实际面积和地类计算补偿费用。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
3、按法律规定的低倍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人平不足12000元的,按每人12000元计发,人平超过12000元的,照实计发。轮换工减半计发。
4、被征地合作社的人口以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现在劳改、劳教人员,在校生)为准。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按有关规定可在被征地合作社入户的,享受安置。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农村承包地的人员及空挂户口人员,不予安置,只办理农转非手续。
5、被征地合作社提出书面人员安置费分配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6、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等原因,人员安置费尚未兑现而土地被提前使用的,根据使用期限按本办法规定发给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按年产值规定执行。
7、农转非人员享受城镇居民的一切待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未被全部征用的合作社,按以下规定执行:
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2、征地后粮食队人均耕地在0.4亩以下,专业蔬菜队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的,按被征用
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每名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费按12000元计发,并相应核减人均占有的安置补助费。
3、征地后,被征地单位需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的,按征用土地面积每亩100元计算土地调整费。
四、房屋拆迁安置:
(一)征地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
(二)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合作社实行统一建房安置,安置办法如下:
1、安置对象为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现在劳改、劳教人员
,在校生),和以前因征地农转非且没有享受房屋安置,住房在被征地范围内的人员。征地方案公告后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按
有关规定可在被征地合作社入户的,享受房屋安置。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农村承包地的人员及空挂户口人员,不享受新建住房安置。
2、安置以户为单位,原则上一户只能享受一套住房。
3、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每人可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的甲级砖混结构的房屋补偿标准购买30平方米的新房。超出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4、孤儿、五保户每人可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购买35平方米的新房。
5、旧房无自来水、天然气的,补水、气实际安装造价的50%。
6、房屋需要提前拆迁的应发给搬迁过渡费。搬迁过渡费从拆迁之日起至通知搬入新居之日止,按每人每月60元计发。
7、家有70岁以上的老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经居委会(筹备组)提供证明,安置新房时,可在楼层方面适当照顾。
8、正式安置前十天,由征地单位通知被安置户,按规定时间、地点集中,参加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的确定各户楼号、单元号、楼层号、住房号的一次性抽签。
9、被征地范围内的常住人口按以下规定执行:
(1)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被征地社员与城市居民结婚,夫妻长期居住
在被征地合作社,经单位证明或街道证明未分住房,也未参加集资建房,居民及未成年子女每人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2)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农转非前与城市居民结婚,夫妻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合作社,城市居民经单位或街道证明未分住房,也未参加集资建房,城市居民及未成年子女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3)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农转非后出生的未成年子女,户口不在被征地合作社,每人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4)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参加工作或其他原因户口迁出被征地合作社成为城市居民,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合作社,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未分住房,也未参加集资
建房,每人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5)户口不在被征地合作社,以继承、赠与或其他方式在被征地合作社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进行补偿,注销产权,不再进行房屋安置。
11、安置房应包含以下基本设施:
铝合金窗,进户防盗门,室内木门,水磨石地面,钢化仿瓷涂料抹壁,卫生间、厨房地砖, 卫生间1.8米的墙砖,厨房1.5米的墙砖。
五、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各项补偿费用的,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将其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并视为补偿资金已到位。
六、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项目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泸州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征地补偿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