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区别

2020-06-10 时事 43阅读
(一)主体因素
主体因素是判断某一争议是否为行政争议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行政争议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则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认为行政主体主要有两类: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这一理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已暴露出其缺陷。一方面,已有学者认识到中国行政主体的概念只是舶来品,并无深厚的理论基础,因此显得“根底浅薄”;另一方面,当初提出行政主体的概念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行政诉讼被告这一问题,但诸多的案例已经告诉我们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行政诉讼被告仍然无法确定。其中问题最多的地方即是所谓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实践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实际上只是一种权宜之计,不能根本解决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确有必要改造现有的行政主体概念,在吸纳大陆法系国家行政主体理论基础之上,结合中国实际,赋予行政主体新的内容。首先,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法上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具有一定职权且得设置机关以便行使,并藉以实现其行政上任务之组织体。”行政主体应当包括三大类:第一类是国家与地方的行政机关;第二类是公务法人,包括公共机构和公法社团两种主体。在公私法二元分立的国家里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中国没有这种划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在各种法人中除公司、企业等依民法设立的民事主体即行政机关已经有了确定的法律地位和救济途径外,事业单位法人及社团法人的法律地位及性质并不明确,对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属性也缺乏定性,自然对它们之间的争议也缺乏明确的救济途径。”因此有学者主张应当将事业法人及社会公共团体归类为公法人,将诸如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文化团体界定为公务法人。这种公务法人不是单一的民事主体,它包括负担特定目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公共机构),还包括某些以社员为基础而组成的公法组织(如行业协会之类的公法社团)。第三类行政主体是被授权的组织或个人,这与原有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概念不同,它是指执行特定行政任务的私法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国家可以放弃自行执行行政任务或者由行政机关、公务法人执行行政任务,而授权私人在相应范围内执行行政任务,这是行政多元化的一种体现。
如果行政主体在所进行的活动中并没有运用公权力,而是处于与相对人平等的地位,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争议即为民事争议,如行政主体在购买办公用品的过程中与相对人所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
(二)公权力因素
根据所适用法律的性质,行政可以分为公权力行政和私经济行政。私经济行政是指“国家并非居于公权力主体地位行使其统治权,而是出于与私人相当之法律地位,并在私法支配下所为之各种行为。”私经济行政可大别为四类:为达成行政上任务所采取之私法形态的行为;以私法组织形态所从事之营利行为;私法形态之辅助行为;参与纯粹之交易行为。行政主体的私经济行为若与相对人发生争议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的。
关于公权力行政的范围,有三种对立的观点:其一为狭义说,认为公权力应限定于国家基于统治权的优越地位所发动的作用;其二为广义说,凡国家或公共团体中除去私经济作用之外的一切作用均为公权力行为,因此公权力行为包括非权力作用(例如公法契约、行政指导等);其三为最广义说,即公权力范围甚至包括私经济作用在内。我们采广义说,并且将公权力行政与公共行政通用。公共行政可以分为政府的公共行政和社会的公共行政,政府的公共行政是指由国家的代表――政府根据法律规定所实施的对社会事务的管理,这是一种典型的权力行政,行政主体处于优越于人民的地位;社会公共行政则是指社会公共组织对一定领域内的社会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在这一领域,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存在着与权力行政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都是服务提供关系。在德国,公共行政根据承担者的性质分为直接的国家行政和间接的国家行政(社会公共行政)。在直接的国家行政中公权力色彩较强,而在社会公共行政中公权力色彩相对弱化,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已经几乎看不到权力的痕迹。
对于公权力行政,我国传统的观念主要将视角局限于国家行政,即国家处于优越于人民的地位,享有对相对人单方面发布命令,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随着服务行政的兴起,公共事务管理的社会化,行政已经不再局限于国家行政了,而是扩展至公共行政这一更为广阔的领域。
我们认为,凡是行政主体运用公权力的行为而导致与相对人发生争议,即应当属于行政争议。而行政主体出于与相对人平等的地位,基于意思自治而做出的行为所导致的争议则属于民事争议。
(三)法律依据
如果争议的发生原因是行政主体的公法适用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行政争议,如果是行政主体适用私法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民事争议。在德国,学说判例认为“必须斟酌原告所提出之事实关系,是由哪些法规加以定性规律以及对于原告诉之声明之判断,哪些法规可被适用等因素”。“以私法为基础的国家活动和公共机构活动所产生的法律争议,不是具有公法性质的争议。同样,如果国家机构和其他公共机构与利用这些机构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私法为基础的,那么也不存在任何公法性质的纠纷。”日本的田中二郎博士也认为:“行政事件是相对于民事事件的概念,本意为有关行政法规即公法法规之适用的诉讼事件,纵使是行政诉讼事件,但以关于私法法规只适用事件,则属民事事件,而非行政事件。”因此,问题回到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上。
关于二者的区分标准,学术界具有代表性的有三个:其一为“利益说”,主张有关公共利益的法是公法,私法则是关系个人利益的法。其二为“从属说”,即规范上下隶属关系的法规为公法,规范平等关系的则是私法。其三为“新主体说”,公法是公权力主体或其机关所执行之职务法规,赋予权利或课予义务的对象仅限于行政主体或国家机关;而对任何人皆可适用,均发生权利义务之可能者为私法。我们赞同“新主体说”。值得注意的是,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差异,实质上就是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差异,它不是对不同法律部门的简单区分。我们在考虑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时,不能采用形式性的观点,而应该对法律法规的实质内容加以分析与辨别。一部法律是由许多具有规范效力的法条组成的,这些法条的效力可以形成人民个别的权利义务,并结合而组成此法律。故应当个别地区分法条的性质,因此在一部法律内部可以同时包含具有公法性质及私法性质的条款。
还应当注意的是,行政主体是否应当适用公法须由解决争议的主体作出客观的判断,在客观上应当适用公法时,即使行政主体认为应当适用私法,行政主体的行为所引起的争议也属于行政争议。现实生活中许多行业(如电信、邮电等行业)仍然存在“政企合一”的情况,这些行为主体(如邮电局、电信局)一方面是行政主体,一方面又是民事主体,不能笼统地将这些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均认定为民事行为,尤其应当防止行为主体在职能重合的情况下,借民事行为之名行行政行为之实,利用行政权力追求一些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符的目的,同时规避行政法律责任。因此,对于行政主体是否应当适用公法应当由纠纷解决主体作出客观的判断。
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判断行政主体是否运用公权力的法律依据应当包括法律与法规,并不包括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之所以持此观点,是为了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
(四)权利义务的特殊性
法律关系是两个以上的法律主体就具体实践,依法律规定所处理的法律上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即依行政法而成立的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一般而言主要存在于国家与人民之间。所谓“国家”是各种行政主体的总称,行政主体除了行政机关之外,尚有大量公务法人以及依法律授权行使公权力的私人及法人。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同作为私法关系内容的私法权利义务有很大的不同之处,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行政主体与人民在法律秩序中的不对等的地位。首先,在私法中,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义务人之义务即为权利人之权利,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行政的义务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民的权利。人民的“公权系指人民基于法律行为或以保障某个人利益为目的而制定之强行性规范,得援引该法向国家为某种请求或为某种行为之法律上地位。”在享有公权利的同时,人民同时负有行政法上的义务,人民依行政法的规定,应当服从公权力,作出特定的作为、不作为或容忍。由于法律直接对公权力主体授予权力、公行政则据此对服从其公权力的人民将其抽象的义务具体化、现实化,从而实现公共利益、完成行政任务。其次,在私法法律关系中,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关系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内容有充分的形成、变更或撤销的自由,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基于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无论行政主体或人民,法律关系的内容之形成自由皆远不及私法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行政争议中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公民一方与行政主体一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相应地呈现出与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特殊性。
还有必要提及的是,一般行政关系只包含公民的一般权利义务,而特别权力关系则涉及到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中当事人的关系极不平等,个体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行政机关、学校、监狱等不仅可以在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限制其属员的基本人权,而且这些行为被认为纯属行政的范围,从而排除了行政诉讼的适用。二战之后,这种不符合法治要求的理论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判例的发展已经使特别权力关系的范围逐渐缩小。在中国,有关学校与学生之间、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若发生争议是通过内部途径加以解决的,且长期以来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近两年来几起著名的学生诉学校的案件才使这一领域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我们认为,为了保证行政主体对其成员正常的管理秩序,不宜将行政主体与其成员之间的一切争议均纳入行政诉讼的轨道。但是,如果行政主体的行为如果涉及到其成员个人基本权利义务、改变其法律地位、对其有重大影响,则争议就应当纳入行政争议的范围,依循一定途径加以解决。
(五)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行政的一个基本特征,“公益向来为国家所积极追寻的目标之一,虽然自古至今国家之类型与职能多有嬗变,公益概念之内涵亦随之时有变化,但是公益却始终为国家社会所存在之目的。”“公益概念不论在何种类型的国家中,都扮演着极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以依法行政为核心的现代法治国家里,法律的制定、执行皆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终极目标。”关于何谓“公共”,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其一为非隔离性,即为开放性,意思是指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自由的进出某一团体,无须有特别条件的限制。这一团体既不封闭也不专为某个人所保留,该团体之多数人不具有排他性。据此,某一居住小区并不是一个闭锁的圈子,具有非隔离性的特征,该居住小区内的居民可以成为公益的主体。其二是数量上须达到一定的多数,这一标准比“非隔离性”更为重要。那么何为“利益”?当任何人(评价主体)根据某一评价标准,对某客体为评估,就评估主体而言,该客体所获得的特定价值即为利益。而公共利益是主观上的利益还是客观上的利益呢?我们认为,利益的形成即利益价值的认定,均是由当时的客观事实来决定的,公益的内容自然是随着发展的及动态的国家社会情形而不同。因此,“法律上所称公益也者,并非抽象的属于统治团体或其中某一群人之利益,更非执政者、立法者或官僚体系本身之利益,亦非政治社会中各个成员利益之总和,而系各个成员之事实上利益,经由复杂交互影响过程所形成理想整合之状态。”一般而言,公益在现代国家,系以维持和平之社会秩序、保障个人之尊严、财产、自由及权利,提供文化发展的有利条件等为其内容。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须以公益为目的,若背离了公共利益而掺入一些不正当的考虑,则该主体的行政活动将丧失正当性。
公共利益常常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重要的着眼点。例如,在德国有这样一个案例:处于困境的某银行不服德意志银行刚刚提高的贴现率而提起诉讼。在此案中如果将确定贴现率从公法角度观察,就会因其无私法上的赢利、考虑货币的稳定与全社会的经济市场的稳固利益相关,从而倾向于公法性质的定性。
综上所述,在判断某一争议是否为行政争议时须综合考虑到主体因素、公权力因素、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实质规定以及公共利益等多重因素,而在这多种因素中,最主要的因素实际上是行政主体的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内容,因为它在一般情况下会决定某一行为主体是否为行政主体,其所作出的行为是否为公权力的行使。因此,在判断某一争议的性质时应当首先考虑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实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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