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问题

2020-05-11 财经 283阅读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 号——函证》第三条指出,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获取影响财务报表或相关披露认定的项目的信息,通过直接来自第三方对有关信息和现存状况的声明,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12 号——函证》指南的第一章第一条“函证的含义”中如此解释:
从上述定义可知,函证是一个获取和评价与函证信息相关的审计证据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注册会计师通常以被审计单位的名义向拥有相关信息的第三方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提供影响财务报表认定的特定项目的信息。在得到第三方对有关信息和现存状况的声明后,注册会计师再进行跟进和评价。值得注意的是,函证强调从第三方直接获取有关信息。
至于为什么要直接获得相关信息,是基于审计上对证据可信度的判断,即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可信度高,直接取自外部的证据比经过被审计单位传递的外部证据可信度高。而强调不经过被审计单位的直接发函回函询证,即是强调注册会计师需要取得直接来自于外部的证据。鉴于其较高的可信度,方可减少对往来款审计的其他审计程序。
综上不难看出,会计师事务所对往来款项的函证是需要直接向被函证单位发出函证并取得回函的,而通过企业进行的函证,无论发出还是回函经过被审计单位都是和审计准则相违背的作法。
二、因为发函和回函程序上,注册会计师已经违背了准则的要求,自然就难以对取得的审计证据做一个合理的判断。
若是直接发函,可以和被审计单位的客户、供应商或其他询证人员的交谈中发现的问题,变得无法实现的,那么对于回函的函件要求自然就高了。
审计意见说到底是一个判断的过程,而判断并非必须取得原件才能够进行的。就如题所述,当客户主要系国外客户时,要求询证必须取得原件就显得不符合客观实际。所以,注册会计师需要在函证的过程中,通过电话、传真,以及核实对方联络方式是否真实等对客观情况的判断中,分析得到往来款项的余额是否可以确认,往来发生额是否可以信赖。
而对于国内的客户则可选择的方法更多些,114查询台的电话查询,相关工商记录,税务公告等事项都是可以在官方网站上得到其他的有关该客户的经营状况的审计证据的,至于具体的金额确认,是可以直接打电话到对方财务部门的负责人那里得到相关的佐证的。还可以与对方核对余额差异的过程中发现彼此核算上的问题。
总之方法是人想出来的,但方法绝对不止一种。
当然,讲到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当然不可否认,原件的效力远高于传真件和复印件,但经过了了被审计单位的原件和复印件和传真件的区别不是在效力上,直接来自于外部的回函才对审计人员的判断有实质性的帮助,审计人员得到的红色公章其实只是一种掩耳盗铃的作法。
但对于审计人员特别重大的往来余额,要求必须回函且取得回函原件是合理的,但同样也是需要直接发出和收取的。而且并非所有的回函必须原件。
三、至于被审计单位已经得到的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意见,是说明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当中,对重大事项的审计范围受到了严重的限制,以至于审计人员无法进行合理合适和应有的审计,无法得到应有的审计证据,从而无法出具相关的审计意见。
审计意见固然是无法表示的,但也是审计意见的一种,若只是用于年检,是可以使用的。但若用于银行的贷款、税务部门,恐怕问题就多了。因为那样的审计意见表示了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和核算等方面存在着对会计报表无法估计的影响,也就是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是不能够让审计人员相信是反映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水平和资产状况的,是审计人员无法表示信赖的。
审计单位作为中介机构出具这样意见的审计报告,是对公司管理水平的不表态,至少是公司核算水平的不表态。虽然它不同于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但对于被审计单位而言已经很严重了。
若非破产清算或特殊事项的存在,没有企业会愿意取得这样的审计意见的。而问题是,这样的审计意见对于如题所述的被审计单位而言,又实在有些冤枉,因为他们的不配合很重要的原因是审计人员没有执行审计程序,放弃了审计必须遵守的规范,从而无法利用审计经验和其他环节推断得出相关的审计结论所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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