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
一、第十六条 (申请在台定居之情形)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1、台湾地区人民之直系血亲及配偶,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二岁以下者。
2、民国三十四年后,因兵役关系滞留大陆地区之台籍军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
3、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后,因作战或执行特种任务被俘之前国军官兵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
4、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以公费派赴大陆地区求学人员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
5、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赴大陆地区之台籍人员,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且有直系血亲、配偶或兄弟姐妹者。
6、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滞留大陆地区,且在台湾地区原在户籍之渔民或船员。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之数额,得予限制。
第一项第五款至六款之大陆地区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亲,亦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二、第十七条 (申请在台居留之情形)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1、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结婚已满二年或已生产子女者。
2、其他基于政治、经济、社会、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经主管机关认为确有必要者。
3、前项第一款情形,台湾地区之配偶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申请前应经该后婚配偶同意。
大陆地区人民依第一项规定,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类别及数额,得予限制;其类别及数额,由行政院函请立法院同意后公告之。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居留者,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满二年后,得申请定居。
依第一项第一款许可居留或依前项许可定居之大陆地区人民,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者,撤销其居留许可或户籍登记,并强制出境。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逾期停留或未经许可入境者,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不适用前条及第一项之规定。
前条及第一项申请定居或居留之许可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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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入台大陆人民之径行强制出境
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机关得不待司法程序之开始或终结,径行强制其出境:
1、未经许可入境者。
2、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3、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者。
4、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者。
5、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于强制出境前,得暂予收容 。
前二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适用之。
二、入境大陆人民之强制出境及其费用之负担
台湾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1、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入境者。
2、非法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者。
3、雇用之大陆地区人民依第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强制出境者。
前项费用,由强制出境机关检具单据及计算书,通知应负担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