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在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七种基本类型后,根据每种处罚的特点及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的影响程度,将其分为轻重不同几类,并以行政处罚的轻重程序为主要根据,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作出规定。行政处罚的性质越严重,设定该类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层级就越高,以保证行政处罚在议定过程中能够充分考虑到对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避免重大的行政处罚由于规范层次不高的原因而被大量地设定。该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以此规定反观《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不难发现该《决定》在现行立法体系中已成了一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首先,该《决定》的立法根据是1954宪法,由于1954宪法早已失效,所以该《决定》已不存在合宪性;其次,该《决定》内容是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年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实质上与刑罚中的4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本相当)。由于该《决定》属行政法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已不享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国务院作为这种处罚的立法主体资格也已然丧失,《决定》的施行已彻底、明确地丧失了法律依据。
只找到了这一个典型的冲突案件,另外,在同一部行政法律法规中,不会出现相互矛盾的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