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如下,首先何为一人公司?所谓一人公司,是指一个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投资,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仅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额或股份的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或一个财政主体持有公司全部出资额或股份,或者名义上具有多个股东但实际上为一个股东所控制的公司。
在公司发展形式的历史沿革上,一人公司最初以一种事实形态出现。世界各国的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普遍禁止到逐步有条件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再发展到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发展历程。在我国,一人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并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除享有一般股东权之外,还享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甚至经理的权利。
经过我从网上,教科书上的学习,初步了解到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
①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规定为3万元人名币并且允许分期缴付出资,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为10万元人民币并且一次性缴付
②限制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对于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③确立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④加大一人公司的处罚力度,这是为了保障一人公司的健康有序发展。
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并非完全一样,它因公司的不同类别而有所差异。并且,设立时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仅允许在个别公司类别(外商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存在;
设立后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则在较广的范围内缺乏法律的规范。
这种立法现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在于:
首先,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体现了立法对内资与外资、非国有资本与国有资本的区别对待,即国家法律重视外资和国有资本,而歧视内资和非国有资本;因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两种资本在市场竞争的舞台上很难展开公平的较量,这种做法违背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的,同样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其次,公司法禁止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的设立,必定会导致规避法律行为的大量出现。因为有限公司以有限责任为其基石,一旦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股东的经营风险将大大增加,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越来越复杂,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营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同样也不例外。
但是我国的公司法并没有广泛的承认一人公司,之所以不广泛的承认一人公司的原因主要是:
①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
②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
③承认一人公司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利。
④一人公司极易滥用公司法人格。
⑤中国的信用制度尚不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