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怎样的

2020-09-14 财经 129阅读
关于公司股东会:股东会的职权,新公司法第38条作了10项原则规定,关键是第11条,即公司法授权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确定股东会的职权,也就是说,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哪些事项属于股东会的职权;哪些事项是属于董事会的职权,并可以根据实际运作情况进行调整,重新调整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利。
关于(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法规定了三种要求召开的权利:A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B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C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出要求的。
关于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新公司法第41条规定:一般情况下的股东会召集责任: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主持的,由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主持的,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的董事主持。而特殊情况下的股东会召集权是:董事会不能或不履行召集责任的,由监事会召集或主持;监事会不召集或主持的,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或主持。这一权利的行使是有一定限制的:必须是董事会、监事会均不能或不履行职责时,股东才能召集或主持;该股东须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
关于表决权的行使,新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股东的表决权不一定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不按出资比例来进行分配,允许某些股东行使超出其出资比例的表决权。
关于公司董事会:关于董事会职权,新法规定了11项,应当注意第11项,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所谓“其他”,就是允许公司章程对于法律规定的十项职权以外的其他事项,可以作出规定。充分体现了新法进一步扩大了股东自治的法律空间。
关于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新法规定:在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副董事长有权召集或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务的情况下,无须任何人指定,半数以上的董事就可以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新法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制止了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利用其董事会的召集权而封杀董事会会议的现象。
关于董事会的议事规则,按照新法第49条的规定,董事会会议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法律不再加以干涉。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防止董事长权利过大或“一支笔”现象。
关于公司监事会:关于监事会的构成,新法第52条规定,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该条还规定,当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或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或主持监事会会议。
(最近我在“人民法院报”专门发表文章,对我国现实中的监事会状态及问题进行揭露和批判)事实表明,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或者说监事会的监督权,至今落实的非常不尽人如意。上市公司中的独立董事被称为“花瓶董事”之后,出现了“花瓶监事”之说。而该“花瓶监事”更广泛于“花瓶董事”。其主要表现是,由于公司法对监事会制度规定过于简单,而不利于正确实施和操作,更多的是,公司监事对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不甚明了,由于监事本人多由党的书记或工会主席等内部人员担任,始终处于经营决策层的领导之下、由于多数监事来自企业的非经营业务的内部人员,熟悉财务或经营者甚少,故很少能提出自己的主见,更有甚者,许多企业将已经“退居二线”的领导干部安排到监事会,使监事会成为装多余人员的一个“筐”。这些监事会,一不独立召开监事会,二不作监事会决议,三没有请任何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支持。可见,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监事会已经图有虚名。这也是国资监管机构为改变该状态,实施派出监事会措施的直接动因。即使是目前国资委实行的派出监事会制度,也存在两个明显问题,一是对派出监事的职责定位有失全面,二是派出监事会的人员构成不合理。
关于监事会的职权,新法第54条规定了7项。同样规定了第7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将这些职权归纳一下:A公司财务检查权;B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权;B当董事、高管人员损害了公司利益时的要求纠正权;C提议并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权;D向股东会体会提出议案权;E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董事H高管人员提起诉讼权;F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关于监事的任职保障,新法第55条规定,监事需要对公司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时,如涉及到专业问题,有权聘请会计师和律师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行使职权所需要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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