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有以下4点
一、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首先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我国《教育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教师履行教育学生、培养学生的法定义务是通过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对学生的管理是教育学生的重要方式,也是达到教育教学目的和国家教育质量标准的重要保障。
三、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在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教师与学生具有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仅要教书育人,还负有保护学生身心健康、保护学生不受侵害的职责和义务。
《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四、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在教育活动中,教师是教育者,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但从作为平等的社会成员来讲,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存在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
《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所调整的教育法律关系主要可分 4 类。
(1)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其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其内容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应予服从。
(2)教育经济法律关系。主要涉及国家对教育的财政拨款、国家征收教育费附加、国家对学校兴办产业及进行基本建设等采取优惠政策等。
(3)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其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发生,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等价有偿,如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学校之间联合办学等。
(4)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育者与教育对象之间既非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关系,又非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关系,而是一种“传道授业”、教学相长的特殊关系。
从教育的公共性和教育者职业的准公务性意义上说,有人认为这种法律关系是准行政法律关系。
国家教育权
在大陆法系各国,一些学者按照划分公法和私法的标准,认为教育法体现了“公”的利益,是为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提出“国家教育权”理论,将教育法归入公法,视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
中国在 1949 年以前一直采用大陆法系的部门法分类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教育法一般也被划于行政法范畴。因而教育法律关系被认为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另一种观点是把它作为一种综合性法律关系。
自 20 世纪 50 年代后,各国更加重视科技、教育,教育关系的内容和范围不断发展,新的教育关系不断产生,整个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趋于复杂。基于此种变化,一些学者对教育法律关系提出新的看法。
如《不列颠百科全书》提出:“大量有关公共卫生、教育、住房和其他公共事业的实体法,从逻辑上看,可以被认为是行政法整体的一部分;但从实践的观点来看,由于它的内容庞杂,很难纳于单一的体系。”
中国一些学者从教育关系的综合性和教育法律制度的综合性,各种教育关系(教育行政关系、教育经济关系、教育民事关系)的不可分割性和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综合调整的必要性,以及教育行政法无法调整全部教育关系的客观现实等方面,提出了教育法律关系综合说。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