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这个侄子如果是在60年代已经于之共同生活的话,应当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管以后有没有去办理,按照司法解释,法律承认收养法实施(1992年4月1日)以前的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即当事人之间具有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与亲生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完全相同的。
所谓事实收养关系是指未办理合法的手续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被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收养关系。也就是说,该侄子就是养子,当然就是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财产。
第二,如果不能证明事实收养关系的存在。侄子虽然不是法定继承人,但由于其尽了赡养义务,也可以按照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成为继承人以外的酌分遗产人,适当分得遗产。只是,酌分遗产人不能得到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只是其中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