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解释一下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的“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意思

2020-05-27 社会 209阅读

这是一个惩罚性赔偿的条例,可以简单的理解为,你向商家或者成产厂家购买的食品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因为食品造成身体损伤时,可以要求商家或者厂家根据你购买的商品的价格的十倍或者给你造成损失的三倍来进行索赔。

如果商品价格的十倍或者对你带来的损失十倍低于一千元时,按一千元算,高于一千元时,按照实际金额赔偿。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扩展资料:

案例:

消费者李先生在陕西省榆林市广济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广济堂)新楼巷店,购买了一盒价款13120元的永安燕牌龙牙燕盏,后发现该产品已过期。日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消费纠纷案,判令榆林广济堂退还李先生购货款13120元,并支付李先生十倍货款13.12万元。

2015年9月16日,李先生在榆林广济堂购买了从厦门市永安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永安燕贸易)进口的永安燕牌龙牙燕盏200克一盒,价款13120元,当时榆林广济堂新楼巷店发票已经开完,并告知在2015年9月18日补开发票。

随后,李先生用手机扫描该商品信息的二维码,发现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有效期为2015年8月26日。李先生拨打厦门永安燕贸易进行确认,得知该产品确实属于过期食品。李先生将榆林广济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榆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先生与榆林广济堂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出卖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榆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被告向李先生销售的永安燕特级龙牙燕盏已过保质期,故李先生要求榆林广济堂退还购物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榆林广济堂辩称李先生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名,进行敲诈勒索之实,不应当支付十倍赔偿金之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食品安全法》规定,法院判决榆林广济堂退还李先生购货款13120元,支付李先生十倍货款13120元。

参考资料来源:

闽南网:买到过期食品 商家被判赔13万元

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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