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三类: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及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党派、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应视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两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职能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的人员,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合法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经商户等人民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等。
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时,应当紧紧地扣住这类人员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条件,凡具备这三个条件,且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1款和第2款列举的前两种情形的人员,即可以纳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然而国家实行公务员制度后,我们的身份发生了变化,我们变成了“工勤人员”,这个“四不象”怪胎。
工勤不是工种,过去通常是指在机关和事业单位内从事驾驶、收发、打字、维修等工作的工人。因此,工勤是与从事管理岗位上的干部(含以工代干身份)人员相对的工人身份。它曾经与“勤杂人员”通用。
我们政府机关(包括一些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中“工勤”基本上含有两种成分。一种是纯粹的工勤,即上述从事工种的那些工人;一种是因机构改革和工作需要选拔的从事管理工作岗位的工人。
这里所谈的“工勤”,主要就是这后一种。
在《公务员暂行条例》尚未制订时,政府机关一般只有干部和工人区分。当时干部和工人在行使执法职能、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上差别不是很大。当建立和规范公务员队伍时,严格了“公务员”与“工勤”的区别,这后一种工勤身份的人员遭受不公待遇的弊端就凸显了出来。他们与打杂的勤杂人员混为一谈。
几年的实践证明,一些带“长”或年轻或有关系的工人,通过门路轻而易举地过度成公务员。而一些年龄较大、机遇不好或没有关系的工勤,便成了名副其实的工勤——尽管他们至今仍在政府部门工作岗位上从事管理或执法工作。
通过竞争考试进入公务员无可厚非。但把一些在工作岗位上任劳任怨默默无闻工作、不谙官场“潜规则”的老工勤拒之公务员队伍行列之外,无论从情理上,还是从先前的《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后来的《公务员法》角度分析,都与情与法不通。因为法规上除了规定“年满十八岁以上”的可以考入公务员,并没有规定年龄偏大点的就不能考公务员啊。看来,我们的公务员的“规范”,还是“土政策”占上风。这些老工勤,就是被这个“土门槛”绊趴下的。
历史遗留的不合理成分,直接导致了一批原先在同一工作同一标准同一队伍同一岗位的同行“战友”分裂成“公”和“工”的界限不平等。
工勤与政府机关某些事业编制人员不同。改革开放以来,许多政府部门机构精简和利益驱动,派生了一些自负盈亏或“全额拨款”——美其名曰“实体” 的事业编制。这种实体往往与机构裁减下来的人员有关(当然,有些事业单位是应该存在的),并被当作机构改革的“政绩”大肆宣扬。在规范公务员制度和实施财政统一拨款的“阳光工资”后,这些非正式编制的单位便断了“皇粮”,或被“取消”抛弃或需自谋生路,职位高的领导可以转化为公务员衣食无虞,而大批担心市场残酷竞争风险将来会带来生老病死之忧的下层人员,因无法进入公务员队伍,便瞅准了“工勤”队伍。一夜间工勤队伍壮大十几倍。这些同志除了少数安排在一些群团组织,大都被充实到一线基层去“壮大执法队伍”了。因为一线执法人手不足,这些同志有意无意卷入执法行列,他们不是公务员却还在继续行使着“公务员”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