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4月12日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代替GB3548-83、GB4276-84、GB4277-84、GB4282-84、GB4286-84、GB4911-85、GB4912-85、GB4913-85、GB4916-85、GB4917-85、GBJ4-73各标准中的废气部分)GB16297-199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在原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废气部分和有关其他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标准在技术内容上与原有各标准有一定的继承关系,亦有相当大的修改和变化。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其指标体系为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国家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方面,除本标准为综合性排放标准外,还有若干行业性排放标准共同存在,即除若干行业执行各自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外,其余均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由本标准取代,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即行废除。
GBJ4-73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GB3548-83合成洗涤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6-84火炸药工业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7-84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2-84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6-84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1-85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2-85轻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3-85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6-85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7-85普钙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都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主题内容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
1.2适用范围
1.2.1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GB13271-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执行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执行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GB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厂执行GB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排放执行GB14761.1-14761.7-93《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执行GB14621-9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它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1.2.2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污染源不再执行本标准。
1.2.3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3定义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标准状态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指一定高度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无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5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依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6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污染源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3.8单位周界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3.9无组织排放源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工棚等)。
3.10排气筒高度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4指标体系
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
4.1通过排气筒排放废气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2通过排气筒排放的废气,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4.3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废气,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该指标按照本标准第9.2条的规定执行。
5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为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6标准值
6.1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现有污染源)执行表1所列标准值。
6.21997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简称污染源)执行表2所列标准值。
6.3按下列规定判断污染源的设立日期:
6.3.1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6.3.2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具体标准请到这里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