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还是有的。
http://jsfzb.xhby.net/html/2013-11/28/content_904835.htm
这个是江苏法制报刊登的案例。
已过两年不可抗辩期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本报特约记者 顾建兵 本报通讯员 徐振宇 吴陈根
11月6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新华人寿南通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金10.9万元。
2009年3月28日,时年30岁的龚小燕向新华人寿南通公司投保了一份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终身。投保时,龚小燕在“身故受益人”一栏中填写了“法定”。该投保书所附“健康告知”页中“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一栏内列有各类疾病的详细询问表,其中第7条载明“……肝炎、肝炎病毒携带者……”,龚小燕在所有的疾病选项后均手工勾选了“否”。投保后,龚小燕每年缴纳保险费3360元。
2012年10月11日,龚小燕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原发性肝癌。住院10天后,龚小燕的病情严重恶化。得知自己时日不多,龚小燕交代了一些身后事,并将自己投保的那份重大疾病保险受益人变更为自己的父亲。2012年11月4日,龚小燕去世。
料理完女儿后事,龚老汉来到保险公司,索赔那笔保险金。然而,保险公司却发出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支付该笔保险金。原来,保险公司查出龚小燕1998年在西安读大学时,曾因患肝炎入院治疗一个多月。保险公司认为龚小燕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自己曾经患过肝炎的事实,遂解除该保险合同,并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龚老汉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崇川区人民法院。
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投保人龚小燕在投保时隐瞒了曾患肝炎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两年,被告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已消灭,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表示服判息诉,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没有上诉,截至11月25日,该判决已生效。
保险人怠于行使解除权应担责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的长期利益,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如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该权利的,则不得再行使。本案中,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3月28日,至2012年11月4日投保人去世,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三年多,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