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二条,调整范围。第三条,平等原则。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则。第六条,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第七条,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第八条,适用范围。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公民民事权利的开始与终止。第十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第十四条,法定代理人。第十五条,公民的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七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的职责权利和民事责任。第十九条,精神病人民事性能力的宣告。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宣告失踪的条件。第二十一条,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第二十二条,宣告失踪的撤销。第二十三条,宣告死亡的条件。第二十四条,宣告死亡的撤销。第二十五条,宣告死亡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定义。第二十七条,宁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第二十八条,“两户”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十九条,“两户”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五节,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的定义。第三十一条,合伙合同。第三十二条,合伙财产。第三十三条,合伙字号与经营范围。第三十四条,合伙的内部关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民事责任。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三十七条,法人的条件。第三十八条,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九条,法人的住所。第四十条,法人的清算。
第二节,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企业法人资格的取得。第四十二条,经营范围。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变更。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的终止。第四十六条,注销登记。第四十七条,清算。第四十八条,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第四十九条,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第
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五十条,法人资格的取得。第四节,联营
第五十一条,法人型联营。第五十二条,合伙型联营。第五十三条,合同型联营。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第五十五条,实质要件。第五十六条,形式要件。第五十七条,法律效力。第五十八条,无效民事行为。第五十九条,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第六十条,部分无效。第六十一条,无效、撤销的法律后果。第六十二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第二节,代理
第六十三条,代理及其适用范围。第六十四条,代理的种类。第六十五条,委托代理的形式。第六十六条,无权代理。第六十七条,违法代理。第六十八条,转委托。第六十九条,委托代理的终止。第七十条,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第五章,所有权
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的定义。第七十二条,所有权的取得。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所有权。第七十四条,集体财产所有权。第七十五条,个人财产所有权。第七十六条,财产继承权。第七十七条,社团财产。第七十八条,共有。第七十九条,埋藏物与拾得遗失物的归属。第八十条,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第八十一条自然资源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第八十二条,经营权。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
第二节,债券
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第八十五条,合同的定义。第八十六条,按份之债。第八十七条,连带之债。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履行。第八十九条,债的担保。第九十条,借贷之债。第九十一条,合同的转让。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第九十三条,无因管理。
第三节,知识产权
第九十四条,著作权。第九十五条,专利权。第九十六条,商标权。第九十七条,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第四节,人身权
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第九十九条,姓名权、名称权。第一百条,肖像权。第一百零一条,名誉权。第一百零二条,荣誉权。第一百零三条,婚姻自主权。第一百零四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儿童和采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一百零五条,男女平等。
第六章,民事责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责任的免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第一百零九条,因保护公益或他人私益受损失的赔偿和补偿。第一百一十条,法律责任的重合。
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赔偿责任与违约金。第一百一十三条,双方违约。第一百一十四条,防止损失扩大。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变更或接触式的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因上级机关的原因违约时的责任承担。
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条,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职务侵权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侵权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七条,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八条,正当防卫。第一百二十九条,紧急避险。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混合过错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行为能力任何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第一百三十六条,短期诉讼时效。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的计算。第一百三十八条,当事人自愿履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时效的终止。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的中断。第一百四十一条,特殊规定。
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涉外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行为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七条,涉外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涉外抚养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九条,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百五十条,公共秩序保留。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本法生效前的国企法人资格。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可抗力的定义。第一百五十四条,期间的计算。第一班五十五条,与期间计算有关的术语。第一百五十六条,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