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政府购买的项目品种千差万别,性质各异,数额大到工程项目,小到笔墨纸张,《政府采购法》不可能将所有的购买性支出项目列入法律的调整范围。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解析: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了法律的调整范围,这是本法最核心的内容,因为它直接涉及本法的适用范围和管理力度。本条从地域、采购人、采购资金、采购形式、采购项目以及采购对象等方面,确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
1、境内,例外规定除外。
发生在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活动统一按照本法规定进行,除去例外规定的情况,如:军事采购、国外贷款项目、紧急和涉密采购以及特别行政区采购等。此外,关于这一条规定,一个比较重要的含义是:全国境内政府采购政策和市场是统一的,最终将建立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和政策。
2、采购人,国企除外。
本法所称的采购人,都是采购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性资金的预算单位。国有企业除外。因为企业是生产经营性单位,作为市场主体应当由市场规律来调节。这也是目前GPA谈判中,欧盟较为关注的部分,也就是说欧盟希望能将国企采购纳入GPA谈判之中。不过虽然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国有企业,但今后的发展方向应当是与国际惯例相衔接。
3、必须使用财政性资金。
采购人的采购行为是否纳入政府采购范畴,还要看其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为财政性资金。这里隐含的一层含义必须注意:即本法所称的财政性资金指的是“全部或部分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也就是说只要项目中含有财政性资金,就要执行本法。
4、目录以内限额标准以上。
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组织采购时,是否适用本法,还要看其项目是否为采购目录以内或其采购金额是否为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也就是说,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实行的是“目录限额制”,并不是说采购人花一分钱都要执行本法。只有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才须按本法进行。
此外,在执行中需要注意的是,1)对于政府采购的定义,国际上并没有一个通用的版本。无是WTO《政府采购协议》、欧盟的《政府采购指令》,还是联合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都有各自的政府采购定义。2)国际上并不将资金来源、采购金额等作为界定政府采购项目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