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切民事法律行为而需要具备的共同要件。具备一般构成要件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木前提。而对于此共同要件,民法学者历来都未达到认识上的统一。有的学者主张一般要件应包括行为人、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内容三项;有的学者主张一般要件应包括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内容两项;也有的学者主张仅以意思表示为一般构成要件。笔者主张,一般构成要件应包括:1、行为人;2、意思表示;3、设权性。理由如下:
但也应该认识到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或资格实施的行为,并且必须按照民事活动的准则进行。以此区别于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因此,它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不可或缺的人的要素。况且,行为人是一切民事行为必备的共同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下位概念当然也仍需具备。
其一,尽管有的学者主张“明确了意思表示要素,行为人自己确定,将行为人另纳入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并无实际意义。
其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确应含有行为内容,但意思表示要素己有包含,所以没有必要重复罗列。
可见,意思表示惟一要素说是有偏失的。其次,若主张仅以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一般成立要件,则表明民事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具有等价性,而意思表示木身不是法律行为,二者不具等价性。上述史尚宽先生之语亦表明意思表示非惟一要件。但不得不承认,意思表示乃民事法律行为之核心必备构成要素:一方而,由于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个人自由主义作为本质规定的,因此意思表示旱就被传统民法理论视为法律行为成立时的核心性必备要素;另一方而,与其他必备构成要素相比较,法律行为所生之法律后果,“皆以其意思表示之内容定之。……因此意思表示之问题,遂为法律行为之中心问题焉。”
其三,意思表示是核心构成要素,而非惟一构成要素。首先,谁都不会否认,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史尚宽先生就曾反复说过,“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立法律行为一也。”“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虽亦得为法律行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行为。”
其四,以设权性为法律行为构成要素,有助于区别表意行为中的准法律行为。设权性是指能按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属性。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不具备这一条,就无法与表意行为相区别,因为后者也具备前两条。例如,催告债务的履行这种准法律行为,如果没有意思表示,就无从进行催告行为木身,因而就不能没有意思表示。但其效力因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只能按法律规定的内容发生,不能按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所以,准法律行为不能具有像民事法律行为那样,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属性,即设权性。可见,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具备前两项,也要具备第二项,才能成为区别于其他一切民事行为的独立的概念。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构成要件,指某些具体的或特别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除须具备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应具备的特别的事实要素。从理论上说,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仅仅是一种抽象,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至多仅表明某一表意行为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基本条件,而在实践中,在多数情况下,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依据一般构成要件,更要依据特别构成要件。在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构成要件主要有三种。
1、合同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
此外,许多学者也都认为,“契约为由两个交换所为的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因要约与承诺一致而成立契约,故亦称为双方行为。”合同行为的成立除需有基于设立法律关系意图的意思表示外,还需有合意要件,即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史尚宽先生指出:“契约为一个以上意思表示之一致,故契约之特别(成立)要件为意思表示一致。”
2、要物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
要物行为,是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需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成立除需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外,还需有一方当事人标的物的交付行为。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此类法律行为主要表现为要物合同行为,如运输法律行为,它还要具备标的物转移的条件。
3、要式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
要式行为的成立,除具备一般成立要件外,其意思表示还须具备采用特别表意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的特别成立要件。如遗嘱行为等以书面形式为特别要件,婚姻行为等以登记形式为特别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