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收赃者与盗窃者有无“事前通谋”

2020-05-08 社会 45阅读
“事前通谋”,应当是一种犯罪预备性质的密谋。如果收赃人参与了上述密谋,包括授意盗窃或参与分工的行为,就应当认定其已经参与了盗窃犯罪(预备),其计划中的分工行为,亦即后来实施的隐瞒犯罪所得类行为,为盗窃行为所吸收。反之,如果行为人没有参与犯罪预备性质的密谋、分工,仅仅是被动地知晓,不参与盗窃犯罪的整个过程,那么,其实施的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就不存在被盗窃预备行为所吸引的问题,因此,也不构成“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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