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由于立法理念的不同,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也不同,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一)法国。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该法典第一条明确规定:商人者,以商行为为业者。这一规定强调了商主体资格对商行为的依存,创立了通常所说的规制商主体的客观主义原则。
(二)德国。德国旧商法仍以商行为来界定商人,1900年的德国新商法典则确立了“商人中心”原则,其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典意义上的商人是指从事商事经营的人。”它以商人构成要件来界定商主体,而不管商主体以何种类型出现,将商人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同一行为,商人为之适用商法,其他人为之则适用其他法律。这确立了规制商主体的主观主义原则。
(三)日本。日本现行商法典第四条规定:“本法所谓商人是指用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它以行为标准为核心,兼顾名义标准和职业标准,一方面从一定的行为自身性质将其视为商行为,另一方面又列举出另外一些行为,仅在特定条件下视为商行为,并将行为人视为商人。比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监护人进行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营业活动时,经过登记的,可以认为是商人。这种做法融合了客观主义原则和主观主义原则,因而被称之为折衷主义原则。
(四)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商主体没有严格限定,范围很广,第2-104条规定:“商人是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他方式表现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做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也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
上述界定标准中,以日本商法典为代表的折衷主义原则将概括主义与限制列举主义有机结合,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较为合理,为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我国在制定商法典时也应以折衷主义为界定商主体概念的原则。此外,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的提法已不适合现实需要,因此我国在立法时应统一使用“商主体”这一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