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丢失不一定非得作废,而作废发票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 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第二十八条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 票的发 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 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 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 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 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 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 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 票发 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 票发 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 票发 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 票的发 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 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