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乙对甲享有的要求其还款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 这句话对吗?请解释下
对,换句话说就是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因为我们知道债权的客体是行为,不同于物权的客体是物,一个物不可能既给A又给B,但行为是可以的,因此债权人之间是平等的。因此假设甲公司资不抵债的时候,乙银行就不能要求甲公司先还款,而必须和其他债权人一起按比例得到偿付,这就是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当然如果有相应的自有的担保物的就另当别论,但这是担保物权的范围了,如果有保证或他物担保,比如丙公司提供的保证或物保,则只不过将债权人由乙银行换成丙公司,由丙公司作为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