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题中资产评估的性质。
题中的房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由原股东作为出资额投入企业,因此,该土地使用权应当归房产公司所有。新股东受让原股东持有的房产公司的股权,对股权(包括土地使用权)进行的评估,不属于房产公司的对外投资评估,也不属于房产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评估。
二、关于会计法规的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各项财产的帐面价值。
因此,题中评估增值不得调整房产公司的帐面价值。
三、关于税法规定。
在税法方面,对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对外投资、国有产权转让、股份制改造等方面的资产评估增值的计税方法有明确的规定,但题中的资产评估增值情形没有特别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房产公司在不考虑会计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对资产评估增值进行确认的话,则增值收入不需要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无需交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根据税法规定,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由此,题中评估增值如果入帐,并按评估后价值进行摊销的话,即属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会计惯例。因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摊销的增值部分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题中评估增值在会计上不得入帐,在税务上,虽然没有直接的规定,但实质上也是不允许确认。
关于补充问题。
其实,题中房产公司的帐务处理,是不受新老股东之间所进行的股权交易的影响的。
在股权交易中,一般情况下,需要对标的公司(如题中的房产公司)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以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参考。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评估属于新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评估。而对于标的公司来说,其独立核算的法律主体、会计主体的地位没有发生任何的变化,股权交易前后唯一的变化只是持股股东有所变化而已。根据会计的历史成本计价原则,作为会计主体的标的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历史成本计量其财务状况(其中包含了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等所有者权益),不能因为股东发生变化而据以调整帐面价值。
举个不十分恰当但又形象的例子借以说明,甲企业(好比老股东)用100元生产了某产品(好比房产公司),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企业(好比新股东)。这里,甲企业获取了50元(150元 - 100元)的利润(好比评估增值),但是,该产品的制造成本(好比帐面价值)仍然应当为100元,不能说因为加价50元出售而变为150元。
所以说,补充问题中提到的新股东在受让房产公司后,将其拥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关联企业,仍然属于股东之间的股权交易(即使是关联交易也如此),对房产公司来说仍然不能调整其帐面价值,也就是不能确认资产评估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