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八条规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
第十条规定,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股息、利息收入确认时间为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与会计上按权益法确认投资损益的规定是不同的。
被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时,所得税上应确认收入,会计上冲减长期股权投资。
被投资企业实现净损益时,贵公司在会计上应按分担的份额确认投资收益,但企业所得税上不确认股息收入。
因此,贵公司应作纳税调减500万元,填列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第7行“6.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第4列“纳税调减额”500万元;
第19行“18.其他”第1列账载金额0,第2列税收金额100万元,第3列纳税调增金额100万元。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取得被投资企业分红100万元,若符合上述条件的,属于免税收入,否则应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