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原《商标法》就对商标的违法使用有了明确规定。原《商标法》第48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新《商法法》在这一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删去了原第3项的规定,并将原规定中的“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调整为可以通报,还可以处以罚款。同时,对罚款处罚的标准做了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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