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5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
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
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
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
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
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
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