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团土地征用标准和政策兵团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节约集约用地,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商服、工矿仓储、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交通运输、水利设施、特殊用地等。
第三条 依法应当由兵团、师及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适用本办法。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兵团、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负责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承办报批业务。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第五条 兵团建设用地审批权限:
(一)师、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兵团批准。
(二)师、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用地项目确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修改)方案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由兵团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的,其中由国务院、兵团审批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兵团批准。
(四)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国有未利用地的,师或兵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跨师的建设项目,由兵团批准。
以上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20 公顷以下、其他土地 50 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
新增建设用地中,除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用地按单独选址报批外,其他项目用地按分批次报批。
第六条 师建设用地审批权限:
(一)兵团分批次已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中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师批准。
(二)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除兵团批准以外的,由师批准。
(三)未经有关部门进行立项审批的团场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道路、水利等设施用地,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由师批准。
临时用地由师批准。
第七条 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团场连队职工建住宅用地,经团场审核后,由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批准,报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申请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师(市)、团场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向土地所在地的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提出拟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有效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审核文件;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
(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经确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八)自治区、兵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查意见。
(九)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土地复垦方案批准意见。
(十)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包括环评批准材料,占用林地批准材料等)。
第九条 分批次用地由城市(镇)人民政府、团场向所在师提出用地申请。
第四章 建设用地“一书四方案”的编制
第十条 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一书四方案),经同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载明申请用地单位的名称、建设用地项目的名称、申请用地面积及地类、权属性质、批准立项的机关、功能分区、现土地使用者的意见、师(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师(市)、团场的审查、审核意见等情况。批次用地还应当载明拟开发地块名称、地块编号、面积、拟开发用途等内容。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载明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的数量、等级、性质、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等内容。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载明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和承担单位、补充耕地的方式、对应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已补充耕地的备案资料等情况。
征用土地方案:应当载明被征用土地涉及的权属单位、权属状况、征用面积、补偿费用标准、安置资金落实、需要安置人员及劳动力的安置途径等情况。
供地方案:应当载明具体建设项目的面积、供地方式、功能分区、用途、有偿供地的土地价格等情况。
第十一条 批次报批的项目,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需要编制“一书三方案”(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
在已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范围内,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需要编制“一书二方案”(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涉及占用耕地的,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需要编制“一书四方案” (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建设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需要编制“一书二方案”(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修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还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一书四方案”应附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说明书应附:
1.经批准的团场、城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l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或1:500、1:1000标准分幅地籍图;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应当提供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图(以上图件均需标注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54或80坐标系的拐点坐标);
2.建设单位提交的经师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勘测定界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等。委托验收的,还应提供委托验收相关资料;
3.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规划许可证;
4.建设单位为实施城市(镇)、团场部城镇规划占用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城市(镇)、团场部规划图。
(二)补充耕地方案应附标明补充耕地位置、拐点和中心点坐标的1: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委托补充耕地的,应当提供委托补充协议、开发数量和质量等落实情况。跨团易地补充耕地的,应当经师批准;跨师易地补充耕地的,应当经兵团批准;并附易地占补平衡合同或协议、耕地开垦费资金缴纳凭证等有关材料。
(三)征用土地方案应附城市(镇)人民政府、团场关于补偿费用标准合法性、被征地职工安置途径可行性的说明材料,涉及征用集体土地的,需要师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已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户生产、生活保障措施的说明材料。
(四)供地方案中有偿供地的,应附土地估价技术报告、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土地估价结果初审表等资料。
第十四条 呈报兵团审批的建设用地,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兵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下列九个方面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批次用地项目,包括申请用地的依据、区块数量、拟开发用途、林地审核许可等情况;单独选址用地项目,包括项目符合行业或产业规划、用地预审、可研及初设批准、工程建设规模、投资、林地审核许可、动工用地等情况。
(二)申请用地现状:包括勘测定界、土地权属、拟用地总面积及三大类面积,农用地中的耕地及基本农田面积需要单独说明。
(三)用地规划计划与落实预审意见情况:用地规划计划情况,包括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增用地计划情况。用地涉及规划调整(修改)的,规划调整(修改)方案论证(听证)等情况;落实预审意见情况,包括用地报批面积与预审面积的一致性、预审中具体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四)土地利用与供应情况:包括项目符合产业政策、供地政策、拟采用供地方式的依据、用地控制指标、功能分区、缴纳新增费等有关情况。
(五)征用补偿安置情况:包括执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农业人口和劳动力数量、安置途径、社会保障落实、征地程序等情况;
(六)补充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情况:补充耕地情况,自行补充的,应对应备案的耕地储备库中耕地的地块编号等情况;委托补充的,说明补充耕地协议签订、耕地开垦费及补充耕地落实等情况;补划基本农田情况,说明补划基本农田的数量、质量、地块、位置等情况,需要论证的,说明论证情况。
(七)土地复垦和压矿审批、地灾评估情况:包括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及评审情况,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情况、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情况等。
(八)信访与违法用地处理情况。包括信访处理、违法用地处理情况等。
(九)结论性意见:建设项目申请用地是否符合审批规定,可否报请审查等情况。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和呈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一书四方案及相关报件材料,应当在通过会审后5日内报请师审核。师审核同意后,上报兵团,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兵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章 建设用地的审查与报批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审查实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3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报件受理岗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报件的初审,对材料齐全、符合会审条件的报件,应当及时登记、编号,编制《建设项目用地报件受理凭证》、《建设项目用地会审表》;对不符合会审条件的报件,提出书面补充完善意见后退件。
土地利用处、(科)室或业务岗位负责牵头会审工作。参与会审的处(科)室或业务岗位人员,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牵头会审处、(科)室或岗位人员在会审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会审意见,书面提出审核意见,提请局长办公会集体审查审核意见,审查通过后,报兵团、师批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批准的建设用地,也应当以会议形式集体研究审批,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准工作。
第十八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兵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兵团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有农用地(耕地)转用计划指标;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可行,补充数量、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兵团、师批准:
(一)被征用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
(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被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劳动力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第二十条 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报兵团、师批准:
(一)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
(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和相关控制指标,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划拨供地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
(四)有偿供地的,供地方式、年限、土地出让价款标准、数额符合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由建设单位向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明确临时用地的位置、面积和期限,经批准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在临时用地上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有条件复垦的,应按同类土地复垦标准交纳复垦押金。使用期满后,应尽快恢复土地使用条件。建设单位无力恢复的,应向被占地单位支付恢复土地使用条件的一切费用。
临时用地的各项补偿费和管理费,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由建设单位缴纳。
第二十二条 兵团建设用地审批施行办文制度。经兵团、师批准的建设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制发用地批准文件。
批复文件必须明确用地面积,地类和权属性质;单独选址用地批复文件必须明确土地供应方式,对土地使用者提出不得改变规划、用地位置和批准用途等合法使用土地及依法缴纳有关土地费用的要求。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土地费用的,不予批准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用方案、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补充耕地方案,由兵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城市(镇)人民政府、团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收、占用土地所在地的范围内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期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范围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镇)人民政府、团场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农户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劳动力的安置途径。
征用土地公告按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以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方式必须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由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备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全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备案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并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主要内容公示于施工现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除涉秘项目外,建设项目用地受理、审批情况,应当在兵、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予以公布。
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运用国土资源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将依法批准的土地供应情况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由兵团批准的项目用地,呈报材料一式二份,兵团存查一份,抄送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一份。
第六章 建设用地的跟踪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的交地、开工、建设、竣工进行检查,实行跟踪管理。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验收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实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载明的有关情况后,出具检查核验意见。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备案制度。按月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本级机关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供应情况统计与分析制度。按季度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本级机关建设项目用地供应与统计分析情况。
第三十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批准的或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兵团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兵国土资发〔2004〕3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兵国土资发〔2006〕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