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原理是什么?

2021-06-25 社会 204阅读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由提出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事实上,要求提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很不合理的,但如果完全要求股东承担举证责任也容易导致一方当事人滥用诉权。此时,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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