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向用工地劳动监察投诉,该单位已经严重违法。
向劳动监察投诉需要以下材料:
1、投诉人身份证;
2、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4、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5、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6、考勤记录;
7、其他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
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扩展资料:
超时工作算加班用人单位要付酬
近日,三门峡湖滨区法院审结一起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判令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9000元。
2016年10月2日,陈某进入北京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同年10月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月工资为1800元,每月休息3天。根据保安公司安排,陈某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每月发放工资2100元,每月休息3天。
双方后来因劳动报酬、加班费等引发劳动争议,陈某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保安公司支付所欠工资350元和2016年10月2日至今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000元,交付保安公司给其所买保险的保单和手续。
仲裁委于今年6月29日裁决保安公司支付给陈某加班工资9000元,把给陈某办理的第三方保险保单原件交于其本人。保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庭审查明,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12小时;被告陈某日工资为96.55元,小时工资为12元;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加班738个小时。
原告保安公司为被告陈某在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一年的雇主责任保险,保安公司已将该保险单复印件交付陈某。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某自2016年10月2日进入原告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是事实,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仲裁委裁决保安公司支付陈某加班工资9000元没有超出规定。
原告保安公司已将保险单复印件交付被告陈某,不影响被告使用保险,法院不再处理保险单问题,遂判决驳回原告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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