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行政起诉状
原告: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生,某某县人,身份证号:1111111111,个体货车司机,住安乡县安凝乡保凝湖村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雷志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某某大道某某6号,联系电话:1234568921。
被告: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某某,大队长。
诉讼请求:
一、确认被告从3月7日起扣留车号为湘J80858的琴岛牌货车(油箱内满箱汽油),及行驶证违法,并判令返还;
二、确认被告扣留证号为:430721XXXXXXXXX,持证人为陈某,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违法,并判令返还;
三、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扣押营运车辆期间的财产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计算标准为1000元(每天)直到返还扣押车辆之日止;间接损失按实际发生计算。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2011年3月2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要求到被告单位接受一起交通事故调查。次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编号为30001344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扣留了原告牌号为湘J80858重型货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3月3日,安乡县公安局根据被告移送的材料,又对原告作出了安公(交)决字(2011)第90号行政拘留处罚决定(3月14日拘留期满原告才得以释放)。4月26日,原告又收到被告作出的一份,没有文号的继续扣留车辆的通知书一份。5月11日,被告作出安公(交)字第(2011)0302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先不论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有失公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7条之规定,自被告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3月7日,被告继续扣押原告牌号为湘J80858营运货车及驾驶证照便已违法。
一、继续扣车没有法律依据。
从3月3日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至3月7日止,被告为检验、鉴定而扣押车辆及驾驶证照的目的全部已完成,无论是根据上位法《道交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还是根据指导具体办案的公安部行政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4条之规定,被告都应当立即发还扣押的车辆及证照。被告不仅不依法发还,而且在所有事故调查工作都已全部完成的4月26日,又给原告出示一份没有文号,既不像处罚决定书,也不像行政暂扣凭证的一份通知,并声称由于原告没有就事故提供有效担保,根据《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继续扣押车辆。
被告为继续非法扣押车辆而找出的根据:《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35条的确进一步明确了在符合一些条件时,可以继续扣车的情况。首先,范围应当仅限于在鉴定、检查期间,因为,不可能突破上位法《道交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具体指导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安部规章;其次,即使确有必要扣车的,也已向车辆所有者提出提供担保的要求,并且不能获得满足为前提,而被告根本就没有向原告提出提供担保的要求,况且,原告车辆不仅已购买交强险,而且购买了充足的商业险,并且早已向被告提供,根本就无扣留车辆的任何必要。
二、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的客观事实: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16时许。常德市美联通信网路维护公司,在既未取得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省道黄安公路安障乡福昌桥村2组路段实施横跨公路的架线作业,在施工现场也没有设置任何提示过往车辆注意的交通警示标志,当原告驾驶的湘J80858货车由北向南驶往安乡县大鲸港镇,16时10分,当车行驶至此地时,既未超高也未超宽的货车车厢顶部与线缆发生刮擦,发生了一起架线人员肖武汉被缆线绊倒受伤的事故。
上述事实,被被告“片面”予以肢解,见安公交认字2011第03022号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
“2011年2月26日12时许,陈某驾驶湘J80858重型厢式货车载货从澧县出发驶往安乡县大鲸港镇,16时10分,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乡县安障乡福昌桥村2组路段时,由于陈某驾车时疏忽大意,驾驶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发现湖南美联通信网路维护有限公司正在施工、横跨公路的架空光缆及防缆工人,致使其所驾湘J80858重型厢式货车顶部挂到横跨公路的架空光缆,光缆在拉动过程中将放缆工人肖某绊倒,造成肖某受伤、光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驶离现场。”
上述所谓事实,聊聊数语,却大有玄机。
首先,“巧妙”的将事故发生地点“含混”的表述为:“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乡县安障乡福昌桥村2组路段”,而不是像以往作出事故认定文书的事故地点一定是某某省道某某公里路段。很明显:被告清楚事发地点是汽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还是汽车“借道”通过其它地方比如厂区,归责有明显不同;
其次,“巧妙”隐去了美联通信在占用省道没有经过公路主管部门许可和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许可,属于违法施工的事实——被告显然清楚:违法施工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于报告主管部门并获得许可,从而也失去了相关职能部门及时采取防范事故发生的措施。
再次,被告对案件事实的发现,是有选择性的。对于美联通信占道施工时现场并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的事实“看不见”,——被告清楚:没有警示视觉标志,驾驶员如何能发现?但如果一定要原告承担责任,所以一定要原告具有过错,所以在接下来,被告又 “看见了”:“陈强宏驾车时疏忽大意,驾驶注意力不集中”的“现场”。
经过被告对客观事实“肢解”后,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已完全颠倒,理由如下:
首先;在原告驾驶的货车在没有超宽、超高的情况下,之所以能发生光缆与车厢刮擦的结果,一定是因为光缆的高度侵占了道路的空间——不管是光缆突然下垂,还是一直占用着道路空间,能够与固定高度不变的车厢发生刮擦,不需要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知识,仅凭基本的生活常识就能判断——这一定是光缆,而不是汽车车厢的原因。
其次;案外人美联通信违法占道施工——既未获得施工许可,占用道路施工现场又未设置任何提示标志的情况下,原告做为一名汽车驾驶员,必要的谨慎义务仅仅限于道路的路面以及目光所及平视高度一定范围内的路况,在现场没有任何高度警示提示的情况下,叫他如何能“发现”,突然出现在道路上方的那条细细的光缆线。请恕直言:被告对原告的不是对汽车驾驶员,而是对飞行器驾驶员的要求。
再次;事故发生的现场,是受《公路法》调整的省级公路上,而不是道路之外的某通信公司的厂区之内,所有驾驶员之所以敢于在公路上放心的驾驶车辆,是因为公民对国家法律对公路通行条件调整的合理信赖。而原告合理信赖法律,何错之有!
综上,被告既对交通事故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扣押被告车辆及证照又没有法律根据,依法应予撤销,并应承担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恳请人司法监督被告的执法行为,并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盼!
此致
某某县人民法院
(此页签名页无正文)
具状人:某某
某某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