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石场爆破安全距离300米,可距离最近的村庄是100米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工程性矿产开采活动(以下简称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矿山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金属非金属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施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以下简称安全设施设计)或矿山开采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以下简称方案)。
第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审查审批、属地监管的原则。上级安监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下级安监部门承担由本级安监部门负责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具体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地下矿山建设项目;
(二)年产100万吨以上的露天矿山建设项目;
(三)年开采量100万立方米以上且开采期限1年以上的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具体负责以下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一)年产量100万吨以下的露天矿山建设项目;
(二)年开采量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或开采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
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管工作,并负责上级安监部门委托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新建项目在初步确定矿界后,联合踏勘前),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申请竣工验收以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担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应从安全生产角度明确项目选址和拟用建设方案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指出拟建项目存在的主要安全风险和重要安全对策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和方案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者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