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日,张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因李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张某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李某归还张某欠款3万元。判决生效后因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某了解到李某与其妻子王某2011年登记结婚,王某在中国银行有存款5万元,故张某申请法院将李某的妻子王某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执行夫妻双方的财产。
【分歧】
本案中关于能否在执行过程中将李某的妻子王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将李某的妻子王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因为王某在中国银行账户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而且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并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将李某的妻子王某追加为被执行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在执行过程中将李某的妻子王某追加为被执行人,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审理确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应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其次,在执行过程中将李某的妻子王某追加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执行程序中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配偶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债权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不能直接执行,只有通过追加被执行人或起诉被执行人配偶取得其对本案的债务负清偿责任的裁判,将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转化为本案的执行标的才能依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