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统计等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注册物业管理师和项目经理人的信用档案,推动物业管理行业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人。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经理人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培训和履职监管。 业主大会决定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下列内容应当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但是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一) 物业服务事项;
〔二) 物业服务质量及服务费用;
〔三) 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维护;
〔四) 合同期限;
〔五) 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化、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
〔三) 车辆停放管理;
〔四) 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防范、应急救助的协助和维护;
〔五) 物业管理区域内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方案的制定及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 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资料保管;
〔八)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省和市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制定和修改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的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依法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接下列事项:
〔一) 移交物业承接验收和运行管理、养护、维修资料;
〔二) 移交物业共用部位;
〔三) 结清相关费用;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代表共同协商解决:
〔一)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 业主委员会换届;
〔三) 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重大争议;
〔四) 物业服务企业变更交接;
〔五) 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物业管理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协助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