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如何认定和规制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022-07-26 财经 57阅读
反垄断法的三根基本支柱是禁止滥用支配地位、控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控制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其中,对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及其行为进行监督控制,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实体领域,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之一。笔者拟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规范谈谈自己粗浅的认识。
一、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Market Dominate Position ),又称市场控制地位,德国、欧共体等对其的定义为: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市场上所达到或具有的一种状态,处于该状态的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以及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 [①]。美国反托拉斯法使用的概念是“垄断力(Monopoly Power)”或“市场支配力(Market Power)”;日本《禁止垄断法》使用的相应概念是“垄断状态”;我国台湾的《公平交易法》使用的概念是“独占”。不同国家对此有着相同的认识:某个经营者或数个经营者在特定的相关市场上占有一定程度优势或强势,可以凭借这种势力“控制”或“支配”市场,进而对该市场上的竞争产生重大的影响 [②]。 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独占(Monopoly)、准独占(quasi-Monopoly)、绝对优势(Sufficient Market Dominance Power)和寡占((OligopolySituation)等。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西方国家曾讨论过不同的标准,如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和市场结构方案等 [③]。其中市场结构标准以市场份额为核心,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成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标准 [④]。但市场份额只能说明企业当时的竞争实力,而不能确定企业以后的市场地位。对有关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应建立在对企业的财力、企业垂直联合的程度和市场行为等相关因素进行共同评价的基础上。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界定相关市场,二是确定企业的支配能力。 1.界定相关市场 [⑤],即从产品市场、地区市场和时间市场等不同维度界定企业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开展市场竞争的领域或范围。界定相关市场是确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第一步,也是反垄断执法机关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步骤之一。 2.确定企业的支配能力,即具体认定企业在特定的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核心指标为该企业的市场份额。由于市场份额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独占力量的存在,因此,在反垄断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确定涉嫌企业市场份额的准确数字是非常关键的。确定市场份额的方法通常是被告在相关市场上的销售额除以该市场的总销售额,乘以百分之百所得出的百分比。其计算公式是: 特定企业的销售额 [⑥] 市场份额= ————————————×100% 相关市场的总销售额 涉嫌的支配企业市场份额越大,其行使市场力量的可能性就越大。若企业的市场份额如果低于30%,就不可能具有降低产量或者将价格显著地提高到竞争水平以上的能力。相反,若企业具有70%以上的市场份额,同时存在着显著的进入障碍,就非常可能行使市场力量。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当然违法,只有当这种支配地位由于被滥用而破坏了竞争以及被企业违法获得与维持时,反垄断法才予以限制或禁止。一般对“滥用”的定义以《欧共体条约》第86条的规定最具代表性 [⑦] 。在我国理论界对此有着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力,并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性地限制竞争,违背公共利益,应受到反垄断法谴责的行为” [⑧]。法学博士曹士兵指出:“在决定垄断力滥用的存在与否中,市场支配地位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至于‘滥用’,若无特别说明,它至少有两种意思,一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过度使用’,二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事实,若无损害事实,滥用也就不存在了” [⑨]。 在法律实践中,可以通过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要件来确定某些具体竞争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体来说,即其主体应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企业或联合起来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主观方面具有滥用的故意,即明知其滥用行为会造成限制竞争等损害后果的发生,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侵犯的客体是有效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与竞争秩序息息相关的消费者利益以及企业自由;客观方面表现为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各种滥用行为及其对有效竞争的实质性损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特征主要表现为:行为主体只能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内容是实施了滥用行为;行为的后果具有反竞争性,损害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等。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方面: 1.强制交易。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或支配地位强迫、利诱或威胁等不正当方式,迫使其他企业违背自己的意愿与之交易或者促使其他企业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 2.不正当价格行为。主要指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支配地位确定、维持和变更商品的价格,以高于或者低于在正常的竞争状态下可能实行的价格来销售其产品,该行为严重的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3.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即经营者利用其在经济和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在销售某种产品时强迫交易相对人购买其不需要、不愿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4.歧视待遇行为。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而对条件相当的交易者提供不同的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致使有些交易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甚至被迫退出市场竞争,差别对待实质上限制了交易对象之间的竞争。 5.拒绝交易行为。即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自己的支配地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而拒绝相关企业的交易要求,从而保持自己在一定范围内的优势地位和竞争优势。但是并非所有拒绝交易行为都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只有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的行为限制了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整体福利,反垄断法才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 三、对我国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思考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立法,是反垄断法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控制才刚刚起步,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控制的系统制度有待进一步确立与完善。许多专家、学者就中国目前是否应建立系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以及建立怎样的制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笔者在深受这些观点启发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立法现状,就完善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提出一点自己的构想: 1.构建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相结合的规制制度模式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方法主要有结构主义控制方法和行为主义控制方法 [⑩]。相对来说,结构主义规制模式较为严厉,行为主义规制模式较为温和。笔者认为较为理想的规制模式是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将高压的结构主义与温和的行为主义相互结合使用,介于二者之间,一方面可以避免因严厉高压而损害企业运作的高效率,同时造就市场活动的过度竞争;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因温和放纵而失去反垄断立法保护市场竞争的意义。 2.通过综合考察反映企业竞争力的各要素,明确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 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市场份额是一个基本的衡量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当一家企业独占或几家企业共同占有某一市场的相当大的市场份额时,该企业才有可能涉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法律可就企业构成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作出具体的量的规定,如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50%或70%以上,即有可能被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还可以就市场份额规定推定标准,如规定一个企业就某种特定商品的市场份额达到1/2以上或两个企业就某种特定商品的市场占有率达到3/4以上时,可推定其有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结合考虑其他反映企业竞争力的各种因素,如: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企业的市场行为;企业的财力情况;企业垂直联合的程度;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品的可能性等。 3.建立主、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分析体系。 只有当经营者主观上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斥竞争的意图,且客观上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危害竞争的行为,才能构成滥用行为。同时,允许被指控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对指控的内容进行法律辩护,若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能够对自己被指控的行为做出客观合理的解释,证明该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为之,且主观上出于善意,反垄断主管机关或法院可以不将其认定为滥用行为。例如,拒绝交易是出于购买者本身的不当行为;独家交易所实施的排他性约束可以作为生产商之间开展竞争的合法手段;出于技术上和为使用者安全考虑的搭售是必要的、适当的等。允许经营者抗辩可以对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利益与其竞争者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协调,以求和谐发展。 4.确立灵活多样、富于实效的法律责任制度。 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一种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在各国反垄断法中都有规定,如美国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制裁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改变市场结构,切割、解散大企业;二是损害赔偿,由垄断企业向受害人给予三倍赔偿,这种损害赔偿是惩罚性的赔偿,可起到削弱垄断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作用;三是刑事处罚,方式主要为处以罚金和监禁,主要用于情节恶劣的反竞争行为。我国反垄断法即将出台,笔者认为,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制裁可以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情制定: (1)民事救济。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对经营者实施的垄断(包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处以惩罚性损害赔偿。 (2)行政劝告。这主要针对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虽然掌握了初步证据,但调查认定将非常困难和复杂的情形。当事人如果接受劝告,完全停止滥用行为,执法机关即终止调查;但若当事人不接受劝告,继续实施滥用行为,执法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直至作出最后的认定,并根据法律规定给予进一步的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当事人已经接受劝告,但事后又违反劝告内容继续实施滥用行为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违反了劝告义务,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3)行政处罚。对于违反反垄断法的滥用行为,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行为中还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可以根据行为人实施滥用行为的情节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基于分解大企业对于改善市场结构的特殊功能,笔者认为在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对大企业在特定情况下加以分解的制裁方法还是必要的,当然,在作具体规定时需要严格限定其适用的条件。 (4)刑事制裁。为了充分发挥法律的权威,有效制裁严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者,我国反垄断法中还应当规定必要的刑事制裁条款,对于实施滥用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处以罚金和徒刑。 综上所述,企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状态并不违法,但是,如果企业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导致垄断化,则可认定是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共同规制的对象。对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及其行为进行监督控制,是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实体领域,属于基石制度范畴,我国应对该制度的确立与完善给予足够的重视,构建既适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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