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内容:
1、对第二十四条作出修改,删去原条文中的“具有相应资质的”。
2、原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删除,并增加:“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3、原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删除;
4、原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删除;
5、原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6、原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并删除其中的“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7、原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并删除其中的“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同时,对其中其他条文的序号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