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项原因,分为溯及既往的解除和不溯及既往的解除。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直接相关,这不仅仅关系到对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界定,还关系到合同解除之后,对违约责任条款效力的认定。《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中,“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是关于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的弹性规定。
对该条款的理解,学界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承认合同的解除应向将来发生作用,同时也承认合同的解除可以发生溯及既往的效果;但是,解除合同具有溯及力应区分不同情况。由此可知,《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是否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必须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性质进行判断。根据该条规定的法理,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即履行时不能一次性完成,必须在一段持续时间内完成的合同,比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承揽合同、供水供电合同等,继续性合同的标的一般在合同履行的同时已经被使用或消耗,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在客观上没有可行性;非继续性合同则是指一次性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