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非法排除证据规则改动的多吗

2020-05-22 社会 100阅读
我国新《刑诉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见,我国排除的“非法证据”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新《刑诉法》第54条对“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作出了如下分类规定:“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刑讯逼供、引诱、威胁都是属于收集证据手段,新《刑诉法》界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三类言词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标准是收集手段是否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一般的证据收集程序瑕疵,如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讯问被告人侦查人员少于两人,讯问没有个别进行,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没有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等,不属于非法排除情形。
物证、书证的“非法情形”就是证据收集的程序不合法。新《刑诉法》相对于我国1979年、1996年《刑诉法》取得了很大进步,一是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二是对于不同的证据种类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了分别规定,而1979年、1996年《刑诉法》只是笼统规定了“禁止通过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各种证据”,没有涉及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但遗憾的是,新《刑诉法》没有对收集物证、书证的不合法程序作出进一步规定,在适用的过程中只能参照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新《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的界定是:采取侵犯被取证人权利的非法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采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在我国新《刑诉法》中,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非法”的内涵是不同的,这也是我国新《刑诉法》的创新之处,在美国“非法”仅指侵犯了被取证人的宪法性权利,而我国采取了双重的“非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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