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具体分析:
以劳动者心态不好将其辞退是否合法,要看用人单位的该规章制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制定要通过民主程序;第二、内容须具合法性;第三、要向劳动者公示。
如果该规章制度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则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心态不好将其辞退涉嫌违法,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赔偿金,每工作一年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
如果该规章制度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严重违反的情形的,则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心态不好将其辞退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扩展资料:
案例:用人单位合法的规章制度可作为定案依据
近日,陈海(化名)与玉林某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判决生效,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海要求玉林某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陈海不服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陈海于2003年7月起进入玉林某运输公司某汽车站工作,2010年2月起调到玉林总公司安全部从事安全员工作。玉林某运输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经职代会通过并印发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修订〈玉林某运输公司员工奖惩规定〉》([2008]36号),该规章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款规定“连续旷工(可跨月跨年计)时间达5天,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达10天的,解除劳动合同”,第十四款规定“在生产区内打架、斗殴、六合彩或赌博的组织者,或参加打架、斗殴、六合彩或赌博活动或违法违规被公安机关机关拘留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陈海于2008年3月25日签名阅知该规章制度。
2010年12月30日,陈海与玉林某运输公司签订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为其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25日陈海在玉林市某小区猥亵谭某,2013年4月26日被玉林市玉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
玉林某运输公司鉴于陈海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对其作出岗位调动处理。2013年5月13日,陈海与玉林某运输公司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交接完毕后玉林某运输公司认为陈海未再到公司上班,于2013年5月17日发出调令,将陈海从安全部调到人力资源部,并要求陈海在2013年5月20日前到玉林某客运站报到。
但陈海并未按要求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经公司多次催促,到2013年6月3日,公司对陈海的工作调动都无法进行。玉林某运输公司便于2013年6月3日下发[2013]58号文件,认定陈海2013年4月25日猥亵谭某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3日连续旷工14天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陈海的劳动合同。
陈海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玉林某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玉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玉林某运输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关于修订〈玉林某运输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经公司制定并下发到公司各部门,陈海对此也阅知,陈海作为玉林某运输公司员工,应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
陈海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3日因不服公司对其的岗位调动,未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亦未到公司上班,其行为构成连续旷工14天,玉林某运输公司根据其旷工行为以及其2013年4月25日猥亵谭某的违法违规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情况,依照公司《关于修订〈玉林市某运输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的规定,解除与陈海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