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司机明知撞到人了,故意把车往回到了一下,致使本来没死的受害人死了,这是应判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还是只判故意杀人罪?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①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②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③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所引起。
④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空间上讲,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水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讲,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
也就是说,条文中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指“重伤、死亡”等后果是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由违章行为顺其自然而造成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后果条件:“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如是否具有《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①如果没有,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②如果有,毫无疑问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①如果先前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话,则只按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
②如果其先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话,则对其应按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因在于:此种情形下,甲的前后两个犯罪行为既不是牵连犯也不是吸收犯,而是各自独立的实质数罪。
行为人在过失交通肇事后又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交通肇事作为前行为,并非后行为故意杀人的必经阶段,故意杀人也非交通肇事的必然结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交通肇事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也不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五、相关知识还有:
①吸收犯,是指行为人的某个犯罪行为,是其他犯罪行为必经的过程或者当然的结果,被其他犯罪行为吸收,不独立成罪的情况。吸收犯是处断上的一罪,即数行为犯数罪,按一罪处罚。其特征为:
a.行为人实施了事实上构成数个犯罪的行为。如果只有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不可能成立吸收犯。
b.吸收行为和被吸收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性质的罪名。
c.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②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其特征为:
a.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
b.行为人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
c.数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d.实施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