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应临时工的工资待遇
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应该没有临时工与合同工的区别。但是许多人都是抱着老观念,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仍然任重而道远。这里关键是区别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两种情况。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劳务关系”,那么,大概就被当成了所谓的“临时工”,除了“工钱”,不受劳动法保护,没有社会保障。如果是“劳动关系”,那就受劳动法保护,有社会保障。认定劳动关系,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合格;二是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管理者向管理者领取报酬;三是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对于这三个条件,第一个没有大问题,退休人员、学生、未成年人都不是合格主体,很好区别。第二个,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也是比较容易区别,比如,临时干点修理工作,那显然是劳务不是劳动,有特定的某个任务,干一段时间的也是劳务。如果干的时间比较长,算不算劳务、临时,应该也容易区别。劳务关系的双方是平等的;劳动关系是不平等的。第三个条件,有的业务就难以区分。比如说食堂厨师的劳动以及某些勤杂工的劳动,算不算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好像是可以算、也可以不算。某个单位,它可能需要一个食堂、也可能不需要食堂;一个食堂里,它可能需要3人,也可能需要5人。编制内的人,当然可以说是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那么超编的人呢?就可能会被当做“劳务人员”(或者就叫“临时工”)了。这界限不清的条件,还看双方的约定,如果劳动者表示可以当“劳务工”,那么用人单位就可以按“临时工”的报酬标准发给(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临时工除了不享有“社会保险费”外,基本工资津补贴应该与正式工“劳动者”相同)。但是实际上,哪位“劳务工”不想得到“社会保险费”待遇呢?当“劳务工”是无奈的,不自愿的。在公家单位,工资经费往往是财政拨款,单位有严格的编制,按编制拨付部分或全部工资,这样,需要临时用人时,就出现了不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务工”(或者说是“临时工”)。有时通过疏通关系,临时工也有“转正”的。但是企业单位应该说不存在“临时工”的情况。即使“临时用工”,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工时间。在一个企业,劳动者必须遵守规章制度,归企业管理,所付出劳动也是企业业务所需。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问题在于许多劳动者不懂得“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不知道要求认定“劳动关系”。——不要说一般的劳动者,甚至是有的法律工作人员,也不一定了解“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另外,至于用人单位负责人不懂劳动法,那就更普遍了。法律、正义、真理本身是不会走路的。相信、追求法律、正义、真理的人多了,法律、正义、真理的价值意义才能体现出来。只有很多人都要求解决劳动争议,劳动法才能彰显其维护正义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