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为有效地控制四川省区域环境的污染、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生态的破坏、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我省辖区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重庆市按《重庆市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1.3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包括挖潜、革新、技术改造项目,下同)在验收和检查防治污染设施时,应以本标准为依据。
1.4 本标准的规定,如与国家排放标准有不一致之处,应按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其它气、水污染物的排放,以及放射性污染物、医院污水、环境噪声、汽车尾气等的排放,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固体废弃物一律不得任意弃置,应妥善处置和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2 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1 标准的分类、分级
2.1.1 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状况,将我省地域分为三类。
第一类地区:成都市城区及其近郊区;
第二类地区:自贡市和渡口市的城区及其近郊区:城镇人口在二万以上和年工业总产值在五千万以上的居民集中地。
2.1.2 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三级,第一级分为甲、乙两项,并规定: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名胜古迹等重点保护区域内,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一级甲项标准,新建、扩建、改建单位,不得向区域内排放气污染物。
第一类地区凡规划确定的居住区、文化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地内、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一级甲项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一级乙项标准。
第二类地区的新建、扩建、改建单位,执行一级乙项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二级标准。
第三类地区的新建、扩建、改建单位,按三级标准削减30%执行。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三级标准。
2.2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表1.表2所列的排放标准(单支排气筒)。监测采样点为排入大气的排口或处理装置排口,也可在排气筒下部采样监测,换算求得实际的排放量或浓度。
2.3 表1、表2所列的排气筒高度,系指从车间零地面起至排气口处的垂直距离。在表列两种高度之间的排气筒,用高度平方内插法确定其排放标准。高于表列最高高度的排气筒,以表列最高高度为基准,用高度平方外推法确定其排放标准(电站二氧化硫除外)。
排气筒高度应高于表列有相应标准值的最低高度。
2.4 低于表列最低高度的排气筒,视为无组织排放。新建、扩建、改建单位,严禁无组织排放污染物,现有排污单位无组织排放的气污染物,按其排口高度,以表列最低高度为基准用高度平方外推法确定其排放标准。
2.5 凡散发恶臭气体的生产装置,应采取防护或治理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3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3.1 标准的分类、分级
3.1.1 根据水质状况,将全省水域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水域:
成都南河、府河、沙河,毗河中支,绵远河,釜溪河,小安溪,赖溪河,沱江富顺县李家湾及其上游,风咀江,巴河,州河,近十月最枯月平均流量小于4m3/s的其它河流,以及湖泊和政府主管部门规定作饮用、养鱼的水域。
第二类水域:
渝江,石亭江,浦阳河,沱江富顺李家湾及其上游,岷江乐山市段及其上游,岷江西河,渠江,*江,通河,嘉陵江合川及其上游,金沙江。
第三类水域:
大渡河、青衣河、安宁河、岷江乐山市段以下,雅砻江,郁江,乌江,嘉陵江合川段以下,长江,以及一、二类水域以外的其它河流。
3.1.2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功能将各类水域分为甲、乙两极,并规定: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的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区(指取水点上游1km,下游100m范围内)和明确规定的渔业养殖场(包括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等)水域内,现有排污单位按所属水域类别的甲级标准执行,新建、扩建、改建单位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上述饮用水源和渔业养殖场以外的水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单位按所属水域类别的甲级标准执行,现有排污单位按乙级标准执行。
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名胜古迹重点保护单位的水域内,严禁排放水污染物。
3.2 根据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将水污染物分为三种。
3.2.1 第一种:能在环境和机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有害物质。
监测采样点在生产装置或工艺排出口或治理设施排出口。不得加水稀释,也不得混入该生产工艺以外的任何废水进行稀释,代替必要的治理。
排放标准见表。
表 第一种污染物排放标准 mg/L
序号 项目 一类水域 二类水域 三类水域
甲级 乙级 甲级 乙级 甲级 乙级
30
31
32
33
34
35 汞及其无机化合物(以汞计)
镉及其无机化合物(以镉计)
六价铬化合物(以铬计)
砷及其无机化合物(以砷计)
铅及其无机化合物(以铅计)
铍及其无机化合物(以铍计) 0.01
0.02
0.10
0.30
0.50
6×10-3 0.02
0.05
0.20
0.50
0.70
8×10-3 0.02
0.05
0.20
0.50
0.70
8×10-3 0.03
0.08
0.30
0.70
1.00
10×10-3 0.03
0.07
0.30
0.70
1.00
10×10-3 0.05
0.10
0.50
1.00
1.50
40×10-3
3.2.2 第二种: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种的有害物质。
监测采样点在车间排出口或厂区治理设施排出口。
3.3 直接排入水库、灌溉渠道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利用废水灌溉农田,须符合《污水灌溉农田水质标准》,并经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农业、卫生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3.4 严禁采用渗坑、渗井、漫流等方式排放废水。有毒有害废水的输送管道或明渠乙级浓缩池、贮存池等均应有防止渗漏的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凡经过城镇下水管网排入水域的污染物,按该水域相应的标准执行。
3.5 严禁向一切水域倾倒固体废弃物,固体废弃物应有堆放场,其堆放场应与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持一定距离,防止堵塞河道、污染水体。
3.6 不得将能在水中形成明显泡沫的废水排入水体。
4 标准的实施和检查监督
4.1 各排污单位应在规定的监测点设置采样口,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一般还应在厂排口处设置计量装置,以便检查和监督。
各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应设立专门机构,一般小型企业设专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排污监测。例行监测情况应按期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发生严重违犯本标准的行为和污染事故应及时报告。
4.2 本标准由各级环保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检查和监测核实排污情况,必要时会同或委托有关监测机构进行监测。遇有争议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裁决。
4.3 本标准所列项目的分析方法,暂用省环保科技情报网编的《工业废水废气分析方法》。不足项目由省环境监测展组织选定。全国统一的分析方法公布后,即以统一方法为准,不足项目仍由省环境监测站组织选定。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鸣平、孟孚、全清华、许继成。
本标准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定期组织修订,修订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