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以税务总局2017年16号公告为例,我只分析一下其中一句话——“不得作为税收凭证”。看一看,从税务规则方法入手,一句话的理解也不能轻易囫囵吞枣。
16号公告,对公司接受增值税普通发票提出了税号的要求,如果没有税号,后果是——“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我在一次培训会上问会计,知道这是什么意思吗?
“就是不得抵扣进项啊!”、“就是不能税前扣除啊!”、“就是要罚款啊”。
“不得作为税收凭证”。从其文义上进行粗理解,形象说就是:“不得用于涉税工作”。而要说“税前不得扣除”、“不得抵扣进项”、“罚款”之类,显然已经是引伸的意思了。而引伸的意思,往往靠不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明文规定了发票的开具要求:“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如果不填写购买方税号,就没有“按照规定的栏目开具”,也就是说,16号公告这个规定,并不是新规定,这是老规定。只要发票印了纳税人识别号,而购买方又有纳税人识别号,就应该填写。不填就是开具不符合规定。
16号公告对此实际上是只一个强调。
“不得作为税收凭证”,可以这样理解:收到这样的发票,在纳税上,等同于没有发票。
然后,我们再来小心翼翼地引伸其后果:
一、这张普通发票,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
为什么呢,原因不是这个税务总局2017年16号公告,而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营改增试点办法也有相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