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残疾公务员病休工资待遇

2022-08-15 时事 18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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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和病假期间待遇问题的通知》

  关于转发中共威海市委组织部、威海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病退和病假期间待遇问题的通知》通知

  文人字[2003]29号

  各镇人事劳动保障科、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市直各部门:
  现将中共威海市委组织部、威海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和病休期间待遇问题的通知》(威人薪[2003]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接到通知后,抓紧时间传达文件精神,于9月26日前带工作人员档案,所在单位填写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病残鉴定申请表》,工作人员个人申请,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近一年以上原始病历,一寸近期同底版免冠照片4张,报市人事局工资福利科。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中共威海市委组织部威海市人事局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病退和病休期间待遇问题的通知

  威人薪[2003]3号

  各市区委组织部,各市区人事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组织部(人事劳动局),市直各部门:
  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和病休期间待遇工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问题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且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可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确定工作人员是否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需进行工作能力鉴定。申报材料为:工作人员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填写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病残鉴定申请表》,工作人员个人申请、近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及一寸近期同底版免冠照片4张,经市区(开发区)人事局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人事局,由市里统一组织鉴定。符合退休条件的,按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鉴定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病休期间待遇问题
  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1]52号),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待遇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目前,多数单位能够按文件规定,对病休人员改发病假工资,但也有的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对机关建设带来一定不利影响。
  为规定机关管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今后各市区、各单位对病休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严格按国家政策执行。机关事业单位伤病残人员,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经医院证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所在单位批准修养的,其病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比例为:工作人员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工作人员在病休假期间,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
  工作人员病假超过6个月以上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病休人员要求恢复工作的,需出具医院关于病愈的证明。恢复工作后,因工作过于劳累旧病复发,或另患其他疾病需要继续休养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否则其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三、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和病休政策实施问题
  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工作和执行工作人员病假工资政策,对于关心职工健康、解决工作人员的实际困难,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建设,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各市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抓好政策落实。要组织好伤病残鉴定工作,严格执行政策规定,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要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休期间生活待遇工作,要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休期间的待遇发放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对未按规定给病休人员发放病假工资的,督促其改按文件规定执行。今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休养的,都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对病假超过两个月的,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要填写《机关事业单位病休人员登记表》,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的通知

  国发[1981]52号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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