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这个问题应该分为两段来看,
一是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这段时间应遵从"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二是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底,这段时间是劳动合同法里明确规定的要计入经济补偿的年限.
关于第一段,应当参照当时劳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果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就应当按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来执行.
那么我们来看看2008年前关于劳动的相关条款:
根据1994年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由以上可以看出,以前只有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计算经济补偿金,而非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而你的情况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不适用于经济补偿的相关条款.
因此,你的经济补偿金只能从2008年1月1日后开始算起.
如果你的情况是公司对你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公司和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就应该从2005年8月1日开始算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