迄今,关于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我国还没有在法律上作出统一的规定,而是散见于一些部门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外交声明之中。概括起来,我国主要采用以下两种方式来适用国际条约。
1.并入或采纳。即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外,如《民法通则》第142条,《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商标法》第17条等。值得注意的是,除部门法中明确规定直接适用条约外,我国的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等均有相关规定。如: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12条。
2、转化。为了履行我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我国还专门制定了一些条例,以便将有关的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而予以适用。如1986年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另外,根据1990《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凡是缔结与我国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必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在这种情况下,或者对条约的特定内容作出保留,或者对有关国内法中与有关条约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作出修改或补充。这种修改或补充,也是一种将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
法律规定表明: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作为当今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调整各种国际关系的重要法律工具,在国际交往与合作日益密切的今天,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