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接到一个民间借贷的案件,在案子到本所之时,案件已经起诉。但是原告并没有起诉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该借款合同中共有10位连带责任保证人。接到案件后我方决定追加担保人为被告,但是法院未予追加。对于是否应该追加不存在争议,追加被告是原告的权利。本文随要探讨的是在起诉债务人后如债务得不到清偿能否在起诉保证人。目前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你从现行法条谈一点浅显的看法。一、保证人诉讼是否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1、一般保证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53条的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根据该条的规定对于一般保证人的诉讼时必要的共同诉讼,在一般保证中如果债权人直接起诉保证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被告,因为保证人的承担责任的大小必须通过追加债务人才能确定。但是该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债权人已经起诉过债务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已经起诉过债务人未获清偿时,再起诉保证人的是否也要追加债务人为被告呢?笔者认为从便于审理的角度应当追加债务人。同时依该条追加可以解决起诉过债务后,何时可以起诉一般保证人的问题。因为一般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在债权人起诉过债务人后,必须要解决债务人能够清偿的范围,及债务人的清偿是否穷尽。而这个问题在起诉保证人前解决还是在起诉保证人的诉讼中予以解决,本人认为债务人是否穷尽清偿本身就应该是一般保证诉讼的审理范围,所以应该在立案后进行审理而不能让债权人在起诉保证人时来证明债务人一穷尽清偿。由此笔者认为在一般保证中对于保证人的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2、连带保证属于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根据民诉意见第53条的规定,债权人只对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不追加债务人。由此连带保证的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二、连带保证责任与连带债务是否存在区别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连带债务是指,负有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有义务对债权人进行全部的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对其负有连带债务的一个或其中的几个主张要求清偿全部债务。连带债务存在两层关系对外连带,对内安分。连带债务实质上是一个债,因此债务人选择了其中的一个或几个债务人起诉后将不能再对其他人进行起诉。连带之债产生的原因在于共同的行为和共同原因,如合伙中的共同经营行为,共同侵权中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基础在于同质性的行为导致同一个债务的产生。而连带保证中的连带责任的产生并不是基于同质性的行为,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基础是其与债权人的合同,买卖或者借贷等。而连带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在于其保证行为,在存在保证人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给付是基于对保证人的信任,在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债权人由于对保证人的信任产生损失,保证人基于其保证义务而承担责任。因此连带保证债务从形式上是一个债,但实质上是两个债。在一般的连带债务中只存在债权人与各连带债务人之间只存在一种法律关系,但是在连带保证之债中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见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因此连带保证实质上是两个债。三、连带保证在起诉人债务人后可以在起诉保证人因为连带保证实质上是两个债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并不存在一事两诉的问题。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条的规定只是在于强调债权人的选择权,目的在于强化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而不能理解为唯一性的选择权,否则连带保证的保证效力还没有一般保证高,这与设定连带保证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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