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势必会影响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因此,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就这种情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的哪些行为属于可以撤销的,已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7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
2、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债权;
3、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
4、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5、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6、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此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7、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此处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注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注意什么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是基于对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一种法律制约权,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和处置到期债权害于债权人利益时得以行使之。
(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相对性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是基于法律构成要素上的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所采用的意思表示形式是明示抑或默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从法条正面涵盖的文义看,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当属积极行为,与之相应的意思表示也应为明示。因为债务人到期债权对于相对人而言,债务人自己就是债权人,即在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形成债务关系,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而言,自己就是债权人,他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适用于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的自由性原则。从这点来看,债务人有权放弃债权,但同时又为债务人在这种情形下放弃债权设置了法律约束,即民事主体作出的违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危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当属此列。因此,债务人以积极之行为方式放弃到期债权是相对的。那么消极放弃到期债权能否构成对债权人利益之损害呢?《合同法》在设立债权人代位权时已作出法律考虑和救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除斥债务人自身专属债权)对债权人债权利益构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所谓怠于行使就是债务人在主观心理状态的驱使下表现为对到期债权应该行使,也能行使但不行使。与此类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亦具有相对性。因此,债务人无论以积极的、消极的方式处分到期债权或处置财产,只要行为危害于债权即应归于无效。
(二)无偿转让财产和有偿转让财产之构成要件
无偿转让财产和放弃到期债权之构成要件相同,即债权人撤销权的共同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这种存在是客观存在和既成存在。
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有违法性,即债务人行为害于债权(也有的学说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在法定期间内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其债权为限作为其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无需债务人主观存有过错(故意、过失)作为要件,只要债务人行为害及债权人利益,无论有无恶意,即可撤销。但对债权人撤销权的非共同要件,我国立法上未作规定,因而给予法律解释留有空间。有偿转让财产害及债权的,须以债务人主观有恶意为条件,债务人的恶意在客观上表现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财产的实际减少,或者加大自己所负债务来对抗债权人行使债权(比如债务人受经济能力的限制,无法以自己到期债权来履行对待之债,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因履行能力有限而中止执行的情形尤为明显)。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指的就是债务人这种主观恶意形式。主观恶意在通说上被理解为故意,但在有些情况下,因债务人的过失也可引起。如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可能害及债权人的债权,但其却认为行为的结果可以对债权人有利,这种情形也可以构成撤销权的启动。
(三)债务人明显不合理之抵价转让财产,受让人知情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主观上含有故意和过失,这里分以下几种情况:
1、受让人知情受益的。在实践中表现为债务人在转让财产之前或受益人在受理受益时有意思联络,我们称之为事前恶意预谋诈害行为。表现为债务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直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当然可以行使撤销权。
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受让人与之事前未有意思联系,事后又不知情而受益的,我们称之为事后放任恶意诈害行为。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是个值得商榷的课题;这就是如何把握受让人事后应当知情的尺度标准。实践中我们应当从以下几点加以考虑。(1)应当考察债务人转让财产的明显不合理性,即财产转让在效用上不合常理,在价格上违背常规和交易规则,以致于显失公平。(2)要考察债务人对待周边第三人(包括债权人)的信用程度,债务人在财产上的处置上有无规避债权的行为来推定受让人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3)根据交易习惯和规则,在当时的常规条件下,一般公众都能知悉债务人转让财产可能害于债权,即可推定受让人知情或应当知情。
3、受让人(受益人)知道债务人之恶意而与之实施某些民事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受让人明明知道债务人行为的恶意性而与之实施某些民事行为,如《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规定,行为人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债权人当然有请求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