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是工伤。 1996年8月原劳动部颁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称《试行办法》)规定:“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表明我国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2003年4月国务院颁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总结以往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上的成功做法,对工伤保险的各项制度作了全面的补充和规范。
无过失补偿原则仍是贯穿《条例》的一项重要原则。 无过失补偿原则在《条例》中的适用,主要可从以下方面体现: 用人单位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表明对工伤职工职业风险的补偿是雇主的责任。 明确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针对《试行办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条例》第十九条对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作出特别程序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是无过失补偿原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体现。 工伤职工享有获得全面补偿的权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条例》对工伤职工的补偿是全面的,并确立了3类补偿承担方式: 一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分散风险性质的补偿。
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工亡待遇。其中,医疗康复待遇包括诊疗费、药费、康复费、住院费以及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以及生活护理费;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条例》还对低收入的伤残职工作出特别补偿规定。
二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包括: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必要的生活护理费用;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职工被鉴定5—6级伤残的,其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是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时,责 令用人单位支付补偿。
《条例》第十七条第 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应“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上述规定既是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用人单位施行的一种惩罚性补偿,又保证了工伤职工的利益不因单位的责任而受到损害。 用人单位情况发生变动时,工伤保险责任的界定。《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企业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此项规定确保在各种情况下,工伤职工的权益不受损害。 非法用工单位依法补偿。《条例》第六十三条还对非法用工单位(包括: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违法使用童工的单位等)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损害的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其职工(或者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伤残、死亡的,由用工主体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这表明,对非法用工单位的职业风险适用典型的雇主责任制,并由此赋予了此类单位的劳动者获得劳动伤害赔偿的权利。 无过失补偿原则是贯穿《条例》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无过失补偿并不意味着对劳动者在生产活动中发生的一切伤害都给予无条件、无限制的补偿。只有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的,才能享受补偿;补偿的项目和标准,则要根据伤残程度、伤残等级、工亡情况等确定。
若工伤职工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或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拒绝治疗,或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则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